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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的审理

作者: 时间:2014-10-28 阅读次数:5869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背景依据

    一、集中管辖与其他管辖规定之间的关系

    关于《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的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地狱管辖、级别管辖、专门管辖及其他专属管辖之间的关系,《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未作明确规定。对于集中管辖是否可以优先适用于级别管辖、专门管辖等问题,在司法实践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的过程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其中突出表现在衍生海事诉讼的管辖确定上。

    一种观点认为,从理论上来讲,就与破产企业相关的民事诉讼程序管辖规定,破产法是《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特别法。按照“后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程序性规则,破产法的适用优先于《民事诉讼法》。因此,对于破产企业有关的衍生民事诉讼,在与其他管辖规定发生冲突时,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的管辖权将优先于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对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将不再受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门管辖规则的约束。

    反对观点认为,海事诉讼属于特殊种类的民事诉讼,国家立法机关专门制定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而存在,并特别设立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海事诉讼与普通民商事诉讼相比,存在许多特殊的技术规则和判断标准,要求审判法官具有较高的专业审判能力。因此,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应将海事诉讼排除在集中管辖之外。

    另有折中观点认为,集中管辖制度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便利和人民法院处理破产案件的方便,但对于个案可能会出现不方便当事人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办案的情况,遇到这些问题时,仍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的相关规定,再次变更相应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清算纪要》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同样规定了强制清算程序中的集中管辖原则,但为解决《企业破产法》适用中存在的上述争议问题,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强制清算的衍生诉讼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7条和第39条的规定,即对存在特殊情形或者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案件,通过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方式予以解决;对级别管辖方面存在的特殊情形,则通过管辖权转移的方式予以解决,增加了衍生诉讼集中管辖制度的灵活性,有利于妥善解决实践中的管辖问题。

    二、衍生诉讼在法院内部的职能分工问题

    衍生诉讼采取集中管辖的模式后,必然产生案件在法院内部的职能分工问题。考虑到衍生诉讼案件性质的多样性和破产程序的效率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5月下发的《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和《规定》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关审判庭以独任审判或者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本条延续该通知精神,明确强制清算案件的衍生诉讼在受理法院内部各审判庭之间按照业务分工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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