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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的审理

作者: 时间:2014-10-28 阅读次数:5869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审判实务

    本条规定来源于《企业破产法》第20条,但由于《清算纪要》从效力上而言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的规范性指导文件,不具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效力层级。因此,不能就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之外的事项作出规定,本条与《企业破产法》第20条相比,回避了其中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定,而只规定民事诉讼应当继续审理。但是,从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高度相似性推究,应当认为仲裁程序可以类推适用本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时尚未裁决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仲裁,应当继续进行。

    《清算纪要》的理解适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活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审理法院。

    上述案件在受理法院内部各审判庭之间按照业务分工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受理强制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就产生争议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的,应当按照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对新产生的权利义务争议提起诉讼或仲裁的管辖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基本上参照了《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但在内容上又有所细化,具体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新产生的权利义务争议诉讼由强制清算受理法院集中管辖

    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新生诉讼集中管辖的模式,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争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统一由受理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二)可以适用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的规定

    由于本条规定新生衍生诉讼由受理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必然会有管辖权争议及跨越级别管辖限制的情况发生。例如,衍生诉讼涉及特殊地域管辖或者专门管辖,不同人民法院之间就管辖权发生争议;再如,受理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为中级法院,如果相关衍生诉讼无论标的金额多少,均应由中级法院管辖,则明显浪费司法资源;而受理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若为基层法院,则相关衍生诉讼的标的金额又有可能超过基层法院管辖的上限。但由于《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未对强制清算衍生诉讼的管辖模式作出规定,《清算纪要》仅具有指导性效力。因此,从理论上来讲,本条规定的集中管辖原则在与《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门管辖和其他专属管辖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并无优先适用的余地。鉴此,本条对集中管辖在一般原则之外作出例外规定,允许受理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对衍生诉讼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的规定,以妥善解决管辖权争议,并合理协调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资源。

    在《清算纪要》讨论稿中,只规定受理衍生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指定管辖的规定,而未有管辖权转移的规定。但指定管辖只能解决管辖权争议的问题,而司法实践中更为多见的却是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衍生诉讼享有管辖权,可鉴于某种原因,需要将管辖权上调或下移的情形。因此,正式《清算纪要》增加了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弥补了讨论稿存在的法律适用空白。

    (三)案件根据性质由不同审判庭审理

    强制清算受理后新产生的权利义务争议由强制清算受理法院集中管辖,突出了强制清算程序全面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整体性要求,也降低了不同法院之间协调的司法成本,有利于提升强制清算程序的审理效率。但是,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争议类型是多种多样的,有可能是合同履行纠纷,也有可能是不动产权属纠纷,还有可能是公司出资纠纷等。如果所有可能产生的权利义务争议“一刀切”规定由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集中管辖,不仅对审判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提出了过高的要求,而且在目前案多人少矛盾普遍存在的情况下,有碍衍生案件的及时审理,不符合强制清算程序的审理效率原则。所以,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新产生的权利义务争议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在受理法院内部各审判庭之间按照业务分工进行审理。

    (四)争议解决方式不排除仲裁

    冲裁与民事诉讼均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均能产生法律上的确定力和执行力。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当事人就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有权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当事人未订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订立仲裁条款的,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当事人未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当明确有效。《仲裁法》第17条规定了仲裁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仲裁法》第18条另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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