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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清算组成员的各种情形分析

作者: 时间:2014-10-31 阅读次数:9618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相关原理

    清算人的解任又称为清算人的终任,是指被选任为清算人的人在法定情形下出现时丧失清算人身份,终止与清算中公司的关系,不再负责公司的清算事务。清算人的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解任包括因清算终结清算人的正常解任和因清算人的违法行为或者丧失能力等原因导致的非正常解任。正常解任一般是指自公司清算完毕,清算报告经股东会或者法院通过之日清算人身份的解除。《日本公司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均有类似规定。非正常解任主要是因清算人显著不适任或者故意、过失实施重大违反义务的行为时,或者清算人生病、死亡、破产、丧失行为能力等导致的委任关系的终止事由发生,以及清算人因故主动辞任等。狭义的解任则仅指非正常解任。一般情况下所言,清算人的解任是指狭义的解任。

    从各国立法来看,清算人的解任(狭义的解任)主要包括如下四种情形:(1)当然解任。当然解任。当然解任是指在清算期间,清算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破产或为禁治产人、被判处刑罚、丧失法定的清算人职业资格的,起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资格自然失去。(2)自愿解任。自愿解任是指清算人自愿辞去清算人职务,从而丧失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资格。一般而言,股东或者董事或者公务员担任清算人的不得辞职。而中介机构或者社会人士担任清算人的,可以无需任何理由自愿解任。(3)股东会决议解任。一般来说,清算人可以根据选任时的程序得以解任。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10条规定,清算人的职务根据任命时规定的形式予以解除和取代。《日本商法典》第426条第1款规定,清算人,由法院选任者除外,可由股东大会的决议随时予以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82条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法院因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认为必要时,可以解任清算人:但股东选任的清算人,需要由股东过半数同意将其解任。因此,在清算人由股东会议选任的情况下,股东会议可以随时通过决议解任清算人。公司股东会作出解任清算人的范围通常应仅限于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和议定清算人,而不包括法院选派的清算人。对此,有的国家也不同的规定,如按照《英国1986年破产法》,即使清算人是法院任命的,在有1/2以上份额债权人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情况下,债权人会议也有权按照普通决议解任清算人。(4)法院裁判解任。法院裁定解任除针对法院选派的清算人作出外,还可以对其他三种清算人作出。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清算人、股东会选任的清算人及法院选派的清算人,法院均得因监察人或者连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股东的申请,将其解任。在清算人不能胜任工作或者有重大违反清算人义务的行为时,股东或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判解任该清算人。但立法往往要求有权申请的股东必须满足一定的持股比例方可为之,如《日本商法典》第426条第2款规定,有重要事由时法院可依持有相当于6个月前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以上股份股东的请求将清算人解任。《韩国商法典》第539条第2款亦有类似规定。

审判实务

    人民法院在公司强制清算中的地位和职能。在公司强制清算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主要是清算程序的组织者、监督者和确认者,而非整个清算工作的执行者,人民法院要认清自身在案件中的角色定位。债权人或股东申请强制清算公司案件的原因在于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不能如期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所以人民法院的工作主要是指定清算组,使得公司进入清算状态。一旦清算组成立之后,清算工作应该由清算组来具体完成,人民法院不应过度干预,更不能取而代之。因为清算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属于清算组的法定职责,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干预公司清算事务,将会造成司法对公司自治领域的过度干预,同时也会使人民法院如同原来的“主管机关”一样背负上难以承重的负担,不仅损害了司法权威,同时也可能有损于公司解散清算的效率,不利于公司清算事务的处理。因此,原则上,人民法院只需适度地监督清算工作的完成,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事后救济。另外,在清算组制定清算方案后,依法应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出现本条规定的特定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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