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债权核定和债权异议处理的规定
作者: 时间:2014-11-07 阅读次数:2121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背景依据
一、国内相关立法世间
我国法律法规未涉及债权异议的处理,而关于债权核定的规定也比较简单。1993年《公司法》仅在第194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我国深圳市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25条规定:清算组核定债权后,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对核定后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与企业订有仲裁条款或者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上述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清算组必须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这一做法保证了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的种类、性质、数额等的知情权。(2)债权人对核定的债权可以提起异议诉讼。该条赋予债权人异议诉讼的权利,同时规定提起异议诉讼的期限为“自接到书面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但并未将异议债权的重新核定程序设定为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3)规定了仲裁条款对异议诉讼的排斥效力。“仲裁排斥诉讼”的原理在异议诉讼中同样适用,因此,当债权人与企业订有仲裁条款或者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而不能向法院提起异议诉讼。该条例为债权人的权益设置了司法保护的屏障,避免了清算过程中债权的不当蚕食,为本司法解释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1996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在的商务部)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清算委员会应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和核定,不给将核定结果通知债权人。如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核定的债权结果有异议,可要求进行复核。若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有仲裁协议的则应当提交仲裁。该法的处理与《深圳清算条例》第25条的规定不同。前者只要求清算委员会以一定方式“通知债权人”,并不要求书面;而后者则规定清算组“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前者异议债权人在诉讼前须申请清算委员会复核;后者则只能直接申请诉讼。可见,《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和《深圳清算条例》各具特色。《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虽然未规定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债权人但却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多的救济途径,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更加周全。对异议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尺度实践部门中各持己见,而制定公司统一适用的清算程序意味着我们必须在保护债权人与简化程序之间进行选择:程序的简化固然有利于效率的提高,但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可能不够充分。司法解释在权衡各方利弊后,将异议债权的重新核定程序明确规定为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
二、境外立法例
境外立法关于异议债权的诉讼问题,大陆该系国家一般未做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对驳回通知主张异议的方式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德国的股份法和有限公司法仅规定了清算组应当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没有涉及债权确认和异议方面的问题。
英美法系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80条第(1)款第【3】【4】像规定了债权人被驳回的债权的普通法诉讼、衡平法诉讼或程序。该条规定了公司或其继承实体可以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向债权人寄出驳回通知的方式全部或者部分的驳回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债权人必须在驳回通知邮寄之日起120日内,以提起一项普通法诉讼、衡平法诉讼或程序的方式对该驳回通知主张异议,否则失去其债权。该规定与我国深圳市《深圳清算条例》第25条的规定同中有异:两者都规定了异议诉讼的期限,都没有把重新核定程序作为异议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但《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80条中强调债权人的普通法诉讼,衡平法诉讼或程序是以公司或其继承实体的驳回通知为前提的,而《深圳清算条例》中却没有类似的规定。
三、社会各界意见和司法解释的考量
2005年《公司法》关于债权核定的问题仍沿用1993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未涉及债权人异议诉讼的内容。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完善清算程序中的债权核定制度。有关部委和各个省、市在制定清算条例过程中所积累的经验,为我们制定关于解散与清算的司法解释提供了理论和实践的依据。
本司法解释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通过吸收借鉴各方面的经验,最终采取核定前置加诉讼的方式处理异议债权。这一规定既不同于《深圳清算条例》的单一诉讼救济方式,也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核定加诉讼的救济方式略有不同。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 上一篇:破产费用范围有哪些
- 下一篇:破产财产的财产构成有哪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