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债权核定和债权异议处理的规定
作者: 时间:2014-11-07 阅读次数:2121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债权认定中的债权人权利保护
(一)债权人认定中债权人权利保护的方式
债权认定是清算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它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受偿范围,也是制定清算方案和进行清算分配的重要依据。公司法通过一体的救济程序,四个环节环环相扣、互为补充,实现了债权认定中的权利保护。
1、债权的申请程序和清算组的禁止行为。《公司法》第186条规定,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本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在公司清算程序的推进过程中,清算组既扮演者债权人的监护人角色,又是可能侵犯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危险人物。因此,司法解释在赋予其清算职权的同时也加强了监督的力度,防止其在申报确认时徇私舞弊、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异议债权的重新核定程序。本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
3、对不予核定或核定不服的异议诉讼程序。本司法解释第13条进一步规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
4、不从申报程序。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公司法》中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是,不能认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不能参与公司财产的受偿。这对债权人的保护极为不利,因此,第本司法解释第14条赋予了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权利,使补充申报的债权经清算组的认定后能够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获得清偿。
(二)债权认定中的吸收合并审判主义或者分别审判主义
破产法对于债权认定的方式,存在着两种立法主义,分别为吸收合并审判主义与分别审判主义。破产法的上述两种立法例运用到公司法的债权认定中,将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同的影响。
所谓吸收合并审判主义,是对债务人破产程序与债务人财产诉讼程序采取合二为一的处理方法,将债务人财产诉讼程序吸收于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予以一并处理。这以我国旧破产法和司法实践为代表。所谓分别审判主义,是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与债务人财产诉讼程序,采取分别审判的处理方法,破产程序主要进行债务人的破产清算,对债务人财产纠纷另行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通过分析比较,分别审判主义比吸收合并审判主义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这是因为:吸收合并审判主义会使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纠纷不经民事诉讼审判程序而由清算组确定或者由法院一裁终局,这将有失正当程序的救济,无法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分别审判主义却能确保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人权益得到司法的最终救济。
分别审判主义是国际上通行的破产立法体制与司法惯例。我国新破产法确立了分别审判主义的立法例。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58条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一改旧法“破产吸收主义”立法例,而采纳了“分别审判主义”立法例,即对破产清算程序中涉及到的有关破产企业的实体权利争议,不再一并吸纳到破产程序中审查确定,而是通过单独诉讼的方式予以认定。
本条司法解释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债权认定中采取分别审判主义的方式保护债权人利益,并在此基础上设置了异议债权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异议债权的重新核定程序,以实现以下几个方面的目的:(1)保证债权人的公平受偿,避免清算组的“独裁”。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使异议债权的种类、性质和数额由中立的法院最终确定,避免了控股股东对债权的不当侵害。(2)保证债权人的有效率受偿,避免清算程序的拖延。本条一方面规定异议债权的重新核定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另一方面强调异议诉讼程序并非必经程序,如果债权人与清算组通过进一步核定,对异议债权能够确定的,则不必通过诉讼解决。这样既保障了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又对“分别审判主义”立法例下公平与效率相冲突的问题做了适当、有效的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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