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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财产的变价原则的确立与完善

——从债务人财产性质与管理人权利范围角度

作者:关宪法 张鹏 时间:2015-03-07 阅读次数:1589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案例解析

    一、债务人财产的性质

    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 程序结束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性质的探究,首先应 该确定债务人财产的特点以及债权人特点。

    (一)债务人财产的特点

    1.债务人财产大量闲置、持续折旧,急需中立方管理 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由于产品服务的销路不畅造成的开工不足、经营停滞导致了大量债务人财产的闲置,而闲置的财产又也将由于疏于管理持续性折旧,这导致债 务人财产的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会进一步萎缩,这对于所有的利益相关方开说都是不 愿承受的损失。另一方面由于激烈的利益冲突,将债务人财产交由利益相关的任何一 方均有欠公平,所以债务人财产需要一个对于其并无利益诉求有能够受到其他激励的 独立、中立方进行管理。

    2.债务人股东失去控制权 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均陷入深重的经营危机,财务状况持续恶化甚至长时间停产导致债务人停止资不抵债或失去清偿能力。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股东既不能自 行拍卖债务人资产,也难以通过对资产的管理运营获得任何收益。此后,股东对于债 务人资产的收益已经固定为零,而由于债务人人格的独立,股东也不会更多地承担风 险。可以说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无论是生产经营还是资产变价清偿,都无法对其股东产生实际意义上的正、负激励。这时,失去激励的股东如果继续控制债务人资产可 能使债务人资产面临更大的损失,所以在人民法院受理关于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剥 夺了债务人股东对于债务人的控制权。

    (二)债权人特点 债务人财产收益一般包括两部分:运营收益与变价收益。如前所述股东对于债务人资产的收益已经固定为零。此时债权人就当然成为债务人财产收益的实际索取者。 而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团体,由于破产实务的特殊程序要求,表现出以下特点:

    1.复杂性 根据《破产发》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后,除了已到期的无争议债权,未到期债权、附条件附期限债权、诉裁未决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解除合同造成的违约债权 等都可以向管理人申报,而职工债权无需申报直接在公示后列入破产债权,这都造成 了破产程序一开始债权人数量的大爆发。大量的债权人虽然同样持有对于债务人的债 权,但是各个债权人自身的财务状况却不尽一致,职工债权人被长期拖欠劳动报酬、 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而生活窘迫;税收债权人不遗余力地降低国家税收损失; 普通债权人群体则更为复杂,有些迫切地想要实现债权以缓解自己的财务危机,有些 却对破产程序漠不关心。数量庞大、需求各异的债权人团体造成了债权人的复杂性。

    2.类资合性 债权人团体是被破产债权与破产程序集中起来的一个团体,虽然称将所有债权人的集合为“债权人团体”,但实际上这个团体并没有一致的理念、目标、计划等人合 特征。可以说债权人团体是一个完全的资和团体,而且由于债务人财产难以清偿全部 债权,团体成员互相之间存在直接、激烈的利益冲突,再加上团体本身的复杂性,导 致了其内部难以自发地在信任的基础上建立有效的意思联络。可以显见,在成立债权 人会议之前,债权人团体无法做出任何一致的意思表示,然而,另一方面债务人资产 价值正在持续萎缩,所以在破产程序中期待成员情况复杂、内部利益冲突激烈的债权 人团体在短时间内通过内部协商提出合法的债务人财产收益分配方案是不切实际的。

    3.关联性(关联公司债权) 这里的关联性指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债务人之间的关联,关联方可能是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也可能受控于同一个体或意思联合体。虽然关联性并不是所有进入 破产程序的企业都存在的特征,但它却大量存在于破产企业复杂破产实务中。破产企 业的关联性表现为债务人之间或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特殊的财务结构使他们特有的 经营方式、避险模式使转移、隐匿财产的空间极大。关联方之一如果面临破产,在控 制人(或团体)的授意下,会快速创造出大量的关联债务和关联担保,这些数额巨大、 交易频繁、关系复杂、范围广泛的债务或担保关系的创制由于意思的联合,将很容易 被粉饰地合法、合情、合理如普通的经济往来,这就使真正的破产企业债权人受到关 联集团深重的权益侵害。虽然在“深石原则”在英美破产法系(甚至台湾地区的“公 司法”)已通行多年,但我国破产法依然没有建立起对于关联公司不和营业常规经营 行为的规制制度。

    (三)债务人财产性质 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性质,我国破产法并未作出明文规定。学界在这一问题上观点分为两派:一派持“权利客体说”这种理论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虽(全部或 部分)丧失了对于其财产的管理及处分权,但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债务人,债务人财 产依然是债务人所有权的客体。另一派则坚持“权利客体说”,这一理论基础是财团 法人制度,认为债务人本身即构成权利主体,其作为主体属于财团法人的性质,拥有 自己的“设立目的”,可享有权利,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笔者认为,虽然我国仙女个 性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并无关于财团法人的具体规定,但是仅因为现行法律的滞后性就 否定了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真正性质,无论是对于破产法学研究还是破产事务操 作都有因噎废食之嫌。笔者对于债务人财产性质持权利主体说理由如下:

    1.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已失去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权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企业已经不再能基于所有权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占有、收益、使用、处分。 首先,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初法院就剥夺了股东对于企业的控制权以保证债务人财产安全。企业脱离了股东会的控制后就失去了意思表示能力,也就不再对债务人 财产进行有效占有;其次,使用权虽然可以基于所有权获得,但是也可以基于授权获 得,而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大多处于防止债务人财产价值萎缩的目的)将债务人财产出租给他人,此时对于破产财产的使用权是基于授权获得 的;再次,收益权方面,债务人财产的收益主要包括债务人财产出租与出售所得,如 前文所述,破产企业由于经营状况恶化,企业已经资不抵债或失去清偿债务能力,在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成为债务人财产变价收益的实际索取者即收益权人;最 后,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行使了对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权,相对的破产企业股东却 无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债务人财产的全部或部分做出任何诸如转让、赠与等财产处置 的行为。

    由以上可知,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已经失去了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权,所以 对于债务人财产实际上不会出现“一物二权”的情况。

    2.债权人团体也不是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权人 首先,对于债务人的债权直接转化为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权也有悖民事法理。

    其次,债权人团体是一个没有合议基础被动形成的团体,而非一个具有一定内部治理 方式的意思联合,其复杂性、资合性、关联性也使该团体难以作出合法、公允的团体 意思表示(亦如本案),所以债权人团体并没有行使对债务人资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能力。再次,由案例我们也可以看出即使是债权人作为众债权人意思协调组织的债权 人会议,也存在被部分高债权比例的债权人恶意控制来损害去他债权人的情况。最后, 若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是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权人那么究竟哪个债权人是那一部分债务 人财产的所有权人呢?债权人团体仅是众多债权人的集合,并无独立人格,并不能概 括地取得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权。

    3.债务人财产拥有自己的“设立目的” 财团法人的最大特点就是以财产为基础没有意思机关,却有自己的设立目的,其管理机关依照财团法人的设立目的尽心管理。债务人财产脱离了债务人的所有权,其 “使命”就是通过合理的变价方式进入市场以使破产债权得到偿付,而这个使命其实 就是破产程序设立债务人财产的“设立目的”。所以当负责拟定变价方案的破产管理 人给出的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与债务人财产的“设立目的”相悖时,这个变价方案就 是不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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