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债务人财产的变价原则的确立与完善
——从债务人财产性质与管理人权利范围角度
作者:关宪法 张鹏 时间:2015-03-07 阅读次数:1589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由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确定破产管理人在债务人财产变价清偿阶段的使命名为: 利用自己对于债务人财产无利益诉求的特点,以及独立地位、中立立场,通过勤勉尽 责的工作保证债务人财产通过市场手段高效变价并将债务人财产变价收益依法公平 地向债权人清偿。
(三)管理人在债务人财产变价阶段的权利范围 管理人作为债务人财产的代表人,保证债务人财产公平、高效地变价用于清偿是
其在债务人财产变价阶段的主要职责。而管理人在财产变价阶段的权利范围应该围绕 其地位与职责划定。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结合“蓝田水产破产案”进行分析能够更 实际地显示出管理人的权利范围。
1.管理人是否应该执行债权人会议所有决议 一般认为债权人会议是由依法申报的债权人组成,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为实现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讨论决定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权人意志协调债权人 行为的议事机构。债权人会议作为协调议事机构并无独立人格,而且在实际的破产事 务中,债权人被动地被破产程序集中起来,他们虽然对债务人财产的变价有利益一致 之处,但是也存在复杂的利益冲突,所以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并不能完全代表所有债权 人的意思表示。所以,当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时,我们并不能确定这是所有债权人 达成一致的结果。另外,即使债权人会议达成一致做出决议,这些决议如果关系到债 务人财产的变价,作为债务人财产代表的管理人也只能参考而不能全盘遵照执行,这正是因为债权人团体并非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人,在破产程序中,由于债务人财产的变 价直接关系到至安全人利益,所以《破产法》将变价方案的决定权列入债权人会议的 职权范围,但这并不代表债权人团体享有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权,例如,并债权人团 体不能通过一致的决定直接分配债务人财产,而只能对债务人财产变价所得主张权利。
然而关于本案,蓝天水产的财产只经过一次拍卖失败就被债权人会议将变价方式 改为变卖,虽然这是破产法赋予债权人会议的权利,但是破产管理人却无权在提出的 变卖方案中将蓝天公司财产的变卖与江湖生态的重整义务,因为江湖生态的重整与蓝 田公司市场变价并无关系,这样的变卖方案会大幅降低蓝天水产资产的变价收益。
2.管理人对于破产财产变价的自主权范围 财产变价过程中的管理人,虽然并不完全服从于债权人会议,但是其大量工作内容都需要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如破产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接 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作为债务人财产变价收益的索取权人,债权人团体对于管理人 的工作拥有监督权是合理的,但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债务人并不能完全控制债务 人财产的变价。所以在债务人财产变价过程中,管理人仅能通过勤勉尽责的工作,使 债务人财产达到其“设立目的”,在债务人财产“设立目的”以外的决定甚至背离理 人均没有自主权利,甚至完全背离“设立目的”的决定或提议,管理人基于自己的地 位、立场不应当遵照执行。
蓝天水产资产第一次拍卖流派后,债权人会议决定将蓝天水产的资产拍卖改为变 卖,而蓝天水产破产管理人在随后的变卖方案将蓝天水产资产的出售与对另一个公司 ——江湖生态的重整义务捆绑在一起,致使出价更高的楠溪农业集团意外出局。蓝天 水产资产的“设置目的”仅仅是通过市场市场变价以偿还蓝田水产的破产债权,其变 价出售并不应该被用来支持江湖生态的重整。管理人本应该根据蓝天水产资产的设置 目的,恰当地通过市场手段(拍卖或变卖)将蓝天水产的资产快速出手以偿还破产债 权,但是管理人提出的变卖方案却完全背离了其作为债务人财产代表人的职责。破产 债权中 80%的债权系江湖生态持有,而蓝田水产资产的变价方案实质上就是对于这 80%债权优先清偿(甚至先于变价收益的分配)。这实际上是管理人联合关联债权人对其 他非关联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一次野蛮剥夺。
三、债务人财产变价原则
债务人财产的变价原则应该服务于债务人财产的“设立目的”,根据债务人财产 的“设立目的”与变价事务的具体情况设立。
(一)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就是在债务人财产变价过程中,破产程序所涉各方应该恪守自己的程序
职责,保证破产财产的变价收益在清偿破产债权之前不被侵占。破产程序的通俗本质 就是“卖资产还债”,所以债务人资产的变价是整个破产程序的当然核心,而公平原 则就是此核心事务的核心原则。
虽然债务人财产变价过程是由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合作协调共同完成的,但 由于破产程序的广泛影响与牵扯的复杂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债务人资产变 价中希望通过各种方式对此过程施加影响的却绝不止管理人与债权人两方:首先,某 些涉及到地方较大企业的破产程序地方政府为了地方的经济利益,可能向受案法院、 管理人施压影响债务人财产变价的公平性;其次,某些持较高比例债权的破产债权人 与管理人串通,通过在债务人财产变价过程中对竞买人提出与债务人资产“设立目的” 相悖的前提条件,导致财产变价收益在分配前即在实质上对部分债权人进行了偏颇性 清偿;再次,某些竞买人在债务人财产变价过程中与管理人串谋,为参与债务人财产 的变价设立不必要的“门槛”,以排除那些出价更高的竞争对手,这无疑同时影响到 竞买人之间的机会公平与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变价收益的充分求偿。
公平原则作为债务人财产变价事务中所有工作的核心原则是破产程序的所有参 与方应遵守的,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整个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效率原则 债务人财产变价实务牵连甚广、耗时较长,而长时间的拖延也会给债务人财产、债权人造成新的损失,所以变价过程的高效率也应该成为重要原则。效率原则不仅仅 要体现在时间上,资产的变价价值与评估价值的比对也应该是重要的考量维度。在大 多情况下虽然债务人财产的评估值达到了一定水平,但由于竞买人大多对债务人财产 的这就状况或整合难度持悲观态度,所以在实际变价过程中的变价价值与债务人财产评估值相去甚远,显然这种情况是破产程序的利益各方不愿意看到的,而作为债务人财产代表人的管理人就因该通过主动地在行业内外寻找实力买家以保证债务人财产得到市场的正确评价并保证债权人利益。
由于均是服务于债务人财产的变价,所以该原则与财产变价的执行者——管理人的工作职责也契合,而变价事务也只有在变价原则的指导下才能圆满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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