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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财产的变价原则的确立与完善

——从债务人财产性质与管理人权利范围角度

作者:关宪法 张鹏 时间:2015-03-07 阅读次数:1589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债务人财产变价清偿过程中破产管理人的权利范围

    前文已述,用于清偿破产债权价值持续萎缩的债务人财产急需获得对财产变价收 益没有利益诉求的独立、中立方的管理并对其变价清偿,为了满足破产程序中债务人 财产的此种需要各国破产法均创制了管理人制度(国内称呼,各国称呼存在差异)。 自此,管理人在破产事务的核心程序——债务人财产变价清偿中到底拥有的权利范围 到底多大的一直伴随着管理人制度知道今天。笔者认为,若要在破产财产变价清偿程 序中给管理人划定一个恰当的权利范围,就必须先明确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他在 破产程序中应起到的作用。

    (一)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 关于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一切论述,均不能绕过破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财产变价的执行人,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应该在首先予以明确。 大陆法系国家所称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此机构一般称之为 “破产信托人”。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学界观点不一,其中获得较 多认同的主要有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三种:

    1.代理说 代理说被认为是最早的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它认为破产程序本质上是破产人以自己财产履行债务的司法还债程序,而破财产管理人管理人从事的工作最 终获得利益并不是归属于自己,符合代理人的一般特征,所以破产管理人是以他人名 义,履行相关职权的代理人。管理人破产代理说还根据破产程序的利益归属将管理人 具体分为:破产人代理人、债权人代理人以及双重代理人等。

    虽然破产管理人代理说最早被提出,但受到当下学术界的质疑也最激烈,质疑者 认为这个观点已经不能反映现代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与现代破产制度的立 法目的:首先,现代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是作为独立一方参与破产程序,其并非是代表 某一方的利益,而是要综合考虑平衡利益各方,这与代理人在代理实务中只向被代理 人负责不同。其次,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破产程序,而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一般是已被代理人名义在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事务。再次,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 于某些涉及破产企业财产的撤销权,并不能在管理人道理说的框架内得到合理的解释。

    2.职务说 此学说源于破产法的公力救济主义,认为破产管理人由法院任命,其身份应匹配于破产程序的强制性,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与各方的关系也是在国家公权力监督下的 公法关系。该学说在旧破产法(已废止)的立法过程中得到体现,但其发生发展也伴 随着诸多质疑。首先,破产管理人虽然由法院指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对法院工 作的辅助作用,但是破产管理人本身并不具有司法权力,更不能称为准司法机关。其 次,法院对管理人的制定也并非是内部的议定程序,而是严格依据破产法规定在管理 人名册中进行选任,这与一般法院对于内部工作人员的任命模式有本质区别。再次, 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管理人可能会因为某些破产事务纠纷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这也 与管理人职务说中管理人是执行公务人员的说法相矛盾。

3.破产财团代表说 代理说与职务说两种观点相持不下之却又都难以自圆其说时,破产财团代表说出现了。该观点认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财产作为债 务人财产就脱离了债务人的支配,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财团法人,而破产管理人就是 此财团法人人格化的代表。此观点中认定的财团法人并无利益倾向,所以更能体现其 代表人——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与中立性,也能够解释破产管理人产生的基础与权利 来源与行使的正当性,多被我国学者所接受。但也有人提出质疑我国法律并没有承认 财团法人,所以在国内法律环境下讨论财团法人代理人并不现实。而且反对者认为债 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虽然失去了对债务人财产的支配权,但是并未丧失所有权,这是 若认定债务人财产为财团法人就违反了一物一权的原则。

    虽然以上三种关于管理人地位的学说在我国现行法律环境中均不能得到充分的 认同,但三者遭遇的问题性质并不相同相同:其中代理说与职务说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难以自洽,而财团法人代表说却是因为我国民、商事法律系统的概念空白,导致财团法人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得到法条支持,笔者认为财团法人的概念会随着我国《破产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确定下来。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导致的概念空白并不影响我们对于债务人财产以及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理论认定,所以,笔者认为对于破产管理 人法律地位的认定,财团法人代表说相对于其他学说更能全面反映破产管理人地位与 立场。

    (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破产管理人的价值既是破产管理人在债务人财产变价清偿中的职责,总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保障债务人财产变价过程中的公平性 这里主要是指分债务人资产收益分配的公平,在债务人财产收益分配的过程至少应包括理清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评估变价、清偿两方面。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在每 个方面均应体完成其保障债务人财产变价清偿公平性的使命:

    第一,在在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对企业经营状况最为了解的股东并未失 去对公司的控制权,此时会存在某些企业的股东利用自己对企业的控制权,通过为无 担保债务提供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或临近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清偿个别债 务的偏颇性清偿行为侵害部分债权人公平权益的情况,甚至有些股东会在企业进入破 产程序前为逃避债务而控制企业做出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等 行为,而这些行为则侵犯了所有债权人的公平权益。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债务 人财产的管理者,应通过行使自己的撤销权以及向主管法院提出确认破产企业的破产 无效行为,以完成自己保障破产程序公平性的使命。

    第二,在债务人财产变价、清偿阶段,优质的债务人财产将会获得大量竟买人的 追逐。而管理人面对大量的竞买企业,应该保证债务人财产通过拍卖或变卖的方式顺 利地进入市场,并得到市场客观的“评价”。然而本文案例中提到的关联债权人通过 对债权人会议的不正当操控,影响债务人财产评估、变价继而侵犯其他非关联债权人 的债权权益的情况在当下的破产实务中并不鲜见。对此,破产管理人就需要利用自己 统筹全局、中立、独立的地位保证破产财产评估变价的公平性。

    2.保障债务人财产变价清偿过程的效率性 债务人财产变价清偿的效率不单关系到破产债权人债权权益的保护,也关系着债务人财产能否及早脱离破产程序重新进入市场被有效的利用起来,可以说债务人财产清偿的高效性是评价破产案件办理质量的重要标准。 破产程序是具有相当的综合性与复杂性,债务人财产变价效率并不止取决于破产财产的审计、评估、变价与破产财产收益分配的效率,还涉及到债权人(特别是职工 债权人)情绪的稳定、债务人财产的理清、涉诉财产的应诉、财产审计、评估、拍卖 机构的选任、债务人对外所持债权的追讨以及债务人财产潜在购买人的联络与接洽 (参见本书 H 集团破产案例)等等,以上任何一项事务都极大地关系到债务人财产的 数量、质量、变价难度、变价数额以及变价清偿过程的高效进行。所以,一个富有破 产实务经验、技能的管理人必须能够快速理清并推进破产实务中的各项工作,恰当协 调各债权人间利益,最终保证债务人财产变价清偿过程的高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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