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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疑难问题及解决思路

作者: 时间:2016-08-24 阅读次数:17464 次 来自: 济南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四、纳税问题

  (一)问题:如企业已不正常生产经营或完全停止营业的前提下,企业在管理人接管后是否还需要进行纳税申报?

  观点:债务人税务注销前均应依法进行纳税申报。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我们认为,只要债务人在税务登记注销之前,均应依法进行纳税申报。

  (二)问题:《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中,是否包括因变价债务人财产产生的税款?如果包括,该税款是否需要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注明,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观点:变价债务人财产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应当列入破产费用。

  需要明确所谓“费用”是否包含“税款”,即税与费的关系。所谓税,是相关主体因各种事由缴纳给国家的特殊的费用,为了区别一般费用而特别命名为“税”。同时,该条款中的“费用”应当包含变价债务人财产过程中所有的花费,其中最重要的一项花费就是税款。

  根据了解,浙江省国税局与浙江省人民法院就财产变价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偿顺序问题已达成一致,即列入破产费用,尤其是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等因债务人积极行为如转让等产生的税款,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我们认为,《企业破产法》中“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即包含变价财产产生的税款。至于该税款是否应当列入财产分配方案中,我们认为应当谨慎处理,原因在于管理人可能无法计算具体的税款金额,可能难以明确列示在分配方案中。

  破产程序中的税务问题是任何管理人无法绕开的重大的问题,还涉及到财产变价时与意向买受人的报价谈判问题,是需要管理人时刻保持警惕的重要问题。相关税款的处理,需要会同人民法院和税务机关共同研讨处理方案。

  五、破产财产的审计、评估

  (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与现行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不相冲突的内容是否可以继续适用?该解释第八十五条,即“清算组负责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条款是否可以继续适用?该规定是否可以继续适用于现在的管理人?如可适用,管理人如何选择合适的拍卖机构,以切实保障各方利益?

  观点:评估、拍卖机构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司法评估、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破产案件中需评估、拍卖破产财产的参照该意见执行,即司法评估、拍卖对外委托工作,统一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

  (二)问题:在需要管理人垫付破产费用进行清算、重整的案件中,相关审计、评估费是否不应由管理人垫付而是在管理人收取报酬时一并支付?如果因为破产企业无财产可供分配,管理人不能收取报酬的,审计机构的审计费用是否可不予支付?

  观点: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费用列入破产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为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管理人债务人财产最首要的任务是掌握债务人财产的现状;变价债务人财产的基础是对其进行评估。因此,对于企业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费用包括委托中介机构的费用,显然是与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变价相关的费用,应当计入破产费用。

  我们认为,在需要管理人垫付破产费用进行清算、重整的案件中或是没有充足现金流的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中,相关审计、评估机构的费用计入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财产的,按比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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