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疑难问题及解决思路
作者: 时间:2016-08-24 阅读次数:17463 次 来自: 济南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六、与职工及其权益有关的问题
(一)问题:破产债权第一顺序中的各类职工债权分配顺序有无具体规定?
观点:职工债权的分配顺序没有具体规定。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其中第一顺序债权包含了与企业职工利益相关的若干种类债权,由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导致对于此处的“按比例分配”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在没有政府或第三人为职工垫付应列入第一顺序的费用时,应当在算出每名职工的具体债权数额和清偿比例的基础上,按比例将破产财产平均分配给全部职工,如每位职工的清偿率为60%。如果有政府或第三人为职工垫付应列入第一顺序的费用时,在破产财产不足清偿时是应当全部清偿政府或第三人,还是全部清偿给职工,还是政府(或第三人)和职工按比例清偿。根据了解,在实践中全部清偿政府(或第三人)或是全部清偿给职工,都是为人民法院所认可的。
(二)问题:职工遗属补助是否属于职工债权?职工集资、非法集资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观点:职工遗属补助是属于职工债权,职工集资区分新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后。
我们认为,职工遗属补助相当于抚恤金,是职工债权。根据现行规定,职工非因工死亡的,退休前死亡的由企业支付职工遗属补助;退休后死亡的由社保机构支付职工遗属补助。如果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欠付的职工遗属补助,必然属于职工债权;自企业破产之日起,一次性发放10年的职工遗属补助。
新企业破产法没有将职工集资款纳入职工债权,因此在新企业破产法施行之前(2007年6月1日)前的职工集资款是职工债权。
七、重整程序相关问题
(一)问题:重整期限届满,无重整方接盘重整,是否能继续延长重整期限及延长时间?
观点: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可否延长应视前期工作成果而定。
我们认为,如果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届满,无重整方接盘重整,应当根据前期工作情况综合分析。如果管理人穷尽一切手段招募投资人仍无人接盘,则没有必要延长期间;如果有接盘意向人,但尚未谈判成功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延长。
(二)问题:重整程序中存在重大诉讼案件能否以此为理由而中止重整程序,不计算重整期间?
观点:不能中止重整程序,并应依法计算重整程序期间。
我们认为,重整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为了挽救企业及其经营,如果重整程序中止造成债务人财产的贬损或没有投资人接盘导致重整失败,则失去了重整程序的价值。而且,破产法并没有规定重整程序可以中止,因此,不能以存在重大诉讼案件能否以此为理由中止重整程序,不计算重整期间。
(三)问题:企业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由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一方(或管理人或债务人)提出,可否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重整计划草案由债权人会议表决?
观点:可以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重整计划草案由债权人会议表决。
我们认为,重整程序的设立宗旨是挽救企业及其营业,无论是债务人还是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都可以本着挽救企业的目的,尽职尽责的提出重整计划草案。当无法判断方案优劣的情况下,可以交由债权人会议自行选择。
八、其他破产程序中的有关问题
(一)问题:破产申请受理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如没有债权人申报债权,或因企业不具有破产原因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对此类案件,管理人是否收取报酬?以何标准计收?
观点:管理人报酬由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工作量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确定。
我们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出现破产申请受理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没有债权人申报债权、或因企业不具有破产原因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情形,管理人可以根据工作量合理收取报酬,并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
(二)问题:合并破产的条件是什么?企业之间关联性由谁认定?实质合并破产是否必须经过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
观点:合并破产最基本的条件是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且应由人民法院认定。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标准或条件,主要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1.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对于混同的认定主要是财产、人员等的混同。对于认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并不需要完全满足所有的混同认定条件,只要财产高度混同就可以基本予以认定。2.资产债务的分离成本,如果债务分离非常困难、成本过高,或造成重大的社会成本,甚至将债务人财产主要用于分离成本支出,则需要考虑合并破产。3.各方利益平衡,若果合并破产有利于重整的成功,或能够提高清算价值是债权人利益增加,或能使大多数债权人收到的损失减少,则需要考虑合并破产。可以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认定合并破产的最基本条件。正是由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造成资产债务分离成本过高,才造成在整体重整、分离清算及整体清算等方面出现成本差异和分配价值差异。
由人民法院认定合并破产具有现实意义。由于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涉及到的是法人人格的高度混同,涉及到当事人实质权利义务的认定,该认定是具有司法裁判力度的认定,应当只有人民法院通过裁判的方式才能做出,债权人会议是决定债权人内部事务的议事平台,无法作出涉及多个企业之间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并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认定也没有法律依据,破产法并未将该权利那如债权人会议职权范围。
我们认为,合并破产应当由人民法院认定,且应满足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基本条件。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