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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疑难问题及解决思路

作者: 时间:2016-08-24 阅读次数:17461 次 来自: 济南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十一、在立法层面解决的问题

  (一)问题:第三人(承租人)在债务人出租的土地上新建房屋是否列入破产财产?

  我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承租人在债务人出租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行为是否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合法建造”行为,涉及到违章建筑或有瑕疵不动产物权的权属确定问题。由于我国物权法及相关解释、最高院的回答、判例等均对违章建筑的确权问题采取回避的态度,管理人难以依法判断该建筑的权利归属。

  根据民法理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民法上的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所谓“违章建筑”一词,是公法上的用语,不是民法上的词语,不应采取是否违章来判断不动产的权利归属问题,因此民法不仅调整合法的建筑,也调整违法的建筑,因此所谓违章建筑也是不动产,只不过是有瑕疵的不动产;违章建筑也应当有物权,只不过是不完整的物权。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管理人作出认定或不认定该类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均无法律依据,只能待国家在立法层面解决这一问题。在国家做出新的规定前,管理人可以参照域外立法例或判例进行判断,并报人民法院批准。

  (二)问题:1.债权人或债务人对破产程序中的审计、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通过什么程序救济?是否可以就破产程序中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设置听证程序?

  2.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方案或重整计划有异议的,以及破产企业的股东对重整计划有异议的,当事人是否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听证解决?

  破产程序中,如果债权人对审计、评估报告结论有异议,在破产法上目前尚无相应的救济途径。然而考虑到破产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且《企业破产法》也明确破产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渠道,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中机构存在上述情形的,那么设置听证程序予以救济就是有意义的。

  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方案或重整计划有异议的,以及破产企业的股东对重整计划有异议的,破产法亦未规定其救济途径。《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那么对于投反对票特别是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而言,并没有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听证方式解决其救济问题。

  立法部门及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在破产案件中针对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设置听证程序。然而听证程序能在多大程度上解决问题,还需要立法者更深层次的考量。

  (三)问题:对于破产企业的1-4级工伤职工,破产企业需要为其交纳医疗保险费,因该费用数额是变化的,对此,管理人如何预留该笔费用?

  对于破产企业的1-4级工伤职工,破产企业需要为其交纳医疗保险费,因该费用数额是变化的,且并无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示明应当根据何种基数计算确定,因此管理人在预留这笔费用时应当首先咨询社保部门。由于社保部门的相关规定非外部人员所能掌握,管理人只能按照社保部门的规定办理。

  在社保部门也难以计算确定应预留的金额时,需要立法部门出台相应的计算基数和标准,以便管理人遵照执行。

  (四)问题: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必须满足“有一个债权受到损害的表决组表决通过”的条件,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强制批准?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重整计划草案在满足“一个或几个权益受损表决组的同意”的这一条件下人民法院才裁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无法律依据。由于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法律规定的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理论界普遍认为“一个或几个权益受损表决组的同意”的这一强裁条件是应当纳入批准条件的。

  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程序、条件、方式等,都亟待立法细化。

  以上观点仅供参考!

                                   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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