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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重整的方式与中国本土实践创新

作者: 时间:2016-11-28 阅读次数:1218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3、发言人:周友苏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实质性合并破产实务操作障碍及对策

  发言内容是我和西南民大副教授郑晓芳共同合作的论文,下面,我把论文的一些主要观点做一个汇报。    

  题目涉及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关联企业,大家觉得在实践当中非常复杂。另外,《破产法》没有关于关联企业破产的特别规定,涉及到这个问题,在实践当中,怎么样对待?根据我们查到的案例,有不少法院都采取了合并破产的方式,我们也把这些案例做了一些分析,尽管使用了合并,但实质上没有企业合并的法律外观,也没有完全按照公司法上的合并进行操作。我觉得特征就是合一性,包括主体合一、财产合一、债权债务合一、审理合一,四个合一。四个合一里,实际上都实现了主体和财产的合一,否则无法进行操作。在这个过程中,主体合一,采用了公司法上的吸收合并,财产合一的话,采取吸收合并有障碍的时候,用公司人格否认,视为一个主体。债权债务合一实际上是内部若干关联企业包括担保债权债务的合一,审理合一就是分别受理共同审理。其主要特征是主体和财产合一。我们感觉在实务中有障碍,因为没有这个法律外观,要按照这个进行操作,就出现问题了,第一个问题,关联企业究竟按什么来界定?国内关于关联企业没有法律规定,公司法上只有关联关系的规定,每一个关于关联企业的界定的法规不一致。另外,现在没有专门的破产方面的规定,破产法按单个企业设计的制度。合并操作合法的话,一个是按照公司法上的合并,还有一定就是按照公司人格否认,这样的话,必然会出现问题。从合并来说,合并本身在公司法上是一种自愿的行为,实际操作当中并不一定,比如公司人格否认的话,否认谁?谁来请求否认?公司法规定公司人格否认以后由股东对被否认的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实践当中关联企业很多,处于关联公司也就是姐妹公司的形式,彼此之间并不存在着持股与不持股的关系,导致我们实务操作时候非常困难。 

  怎么样解决这些问题?在没有专门法律规制的情况下,说实话,只能依照现行法律操作的话,必然要出现问题,我在想对策。    

  关于关联企业的界定,我想有两点思路:第一,关联企业里边公司集团,应该有相对固定的形态,现在要求要进行登记。另外,对于集团这种形态,实际上无论是国外,还是我国现行的操作方法,都有一些特殊的规定,有的时候不去查明是不是人格高度混同了,集团就可以视为一个整体,比如美国公司集团单一商业体理论,无论姐妹公司,还是母子公司,都可以视为一个商业体,让他们对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另外,比如上市公司、企业集团,按照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必须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的职责是什么?会计上,不管下边有多少,都把你视为一个主体。我曾经在五粮液做独立董事,我感觉到就是这样,子公司出现的问题,必须要提交到母公司来讨论,董事长有一句话,他说“你不能说出了责任由我来承担,但是,重大问题我不参与讨论,那不行”。包括人员的任命和重大事项都在里边,这是一个思路。第二,关联企业非常复杂,是不是可以按照关联关系划分一下?我曾经思考过这个问题,一是看他们是不是处于利益一致的关联企业,可以划分为利益冲突和利益一致的关连交易,一般来说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交易双方的利益是高度一致的。还有一个思路,没有法律的情况下,还可以参照。在这个问题上,最高院最好以指导判例的方式,现在这方面案例非常多了,如果能够在这方面出台一些规定的话,可能比做一个司法解释会更好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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