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法体系构建的功能主义指向及其市场依赖
作者:齐明 焦杨 时间:2017-01-07 阅读次数:7073 次 来自:当代法学
四、对我国破产法体系构建的反思
与1986年破产法相比,我国现行破产法有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其确定了破产法的私法地位,而且构建了破产重整和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而把我国破产立法借鉴和引进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并且在未来发展中与国际立法接轨创造了条件。现行破产立法充分体现了市场驱动的私权主导的破产运行体制,并且对公权力介入破产程序进行了限制。其功能不仅指向了债权人利益优于债务人救济,债权人债务人权益优于社会整体调节作用的价值位阶,而且其不同目标之间形成了以实现当事人权益为基础的联动作用。正如哈佛大学法学院沃伦教授所说“破产法体系从头到尾都是为了债务人企业的价值提升和减少债权人遭受损失而设计的”,因此债权人债务人[15]的选择决定了破产法社会调节功能能否发挥。在我国破产主体限于企业法人的立法背景下,债务人救济功能被明显弱化,进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成为我国破产法功能得以根本发挥的关键因素。一方面,只有债权人权益得以实现,才能有效实现对破产法社会调解功能的联动作用;另一方面只要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破产功能得以发挥,破产法社会调解功能也能实现。
然而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低,难以提供破产法功能发挥所需的商品交易市场和人力资本市场,因此破产案件实际处理过程中对行政权的依赖,进而为破产案件中的腐败现象或者“权力寻租”留有空间。笔者认为在我国破产法的未来发展中去行政化在所难免,与此同时大力加强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完善破产法功能发挥所倚重的市场机制,用市场调节机制替代政府权力的直接干预是实现我国破产案件法治化的根本途径,同时应当着重注意如下问题。
首先,协调政府调节与市场机制之间的关系。破产法作为新的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构建中只有短短的二十几年的历史,而1986 年破产法从一开始就给我国破产法体系的发展奠定了挥之不去的重政府调节的深刻烙印。政府调节下的破产法体系在计划经济中发挥了其应有的功能,即为计划经济初步转型阶段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初期提供企业法人的市场退出机制[16]。应该说,在破产法对市场机制客观依赖下,当市场机制相对薄弱时,那么公权力就必须介入模拟市场机制的角色,以保证破产法体系的功能得以发挥。破产法体系构建中大比重的政府干预在当时孱弱的市场机制难以担当重任的大背景下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在二十年后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的今天,我国所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在已经确定了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我国破产法的私法定位、债权人保护的优先价值位阶并且不能否认破产法功能发挥对市场机制的依赖的情况下,是否仍然需要依赖广泛政府干预的模拟市场机制功能构建,还是应当回归市场机制的重要调节作用。
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说,建立健全市场机制主导的财产评估机制异常重要。尤其目前破产法理论和立法都没有对破产财产的性质做出合理的解释,一方面承认破产财产的客体地位,另一方面对破产财产的财产权主体没有定论。这导致破产财产在理论上处于类无主物的地位,成为残酷破产实践的利益博弈中的牺牲品。尤其是当涉及到国有财产时,债务人对破产财产毫不关心,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垂涎欲滴,但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进而成为了任人宰割的唐僧肉,破产拍卖成为实践中司法腐败的高发区。当前我国在解决破产案件中所涉及到的职工安置问题,破产重整中的资金注入等问题上,政府的参与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这只应该是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不发达时破产案件处理的过渡模式,而不是最终模式。破产案件的去行政化一方面依赖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长期稳步发展,不断完善健全商品交易市场和人力资本市场,另一方面需要在这一过渡阶段中建立健全对破产案件中政府权力的监督和制约,防止破产腐败案件的发生。
其次,破产法体系功能构建应当基于市场机制并围绕以债权人保护为核心的价值位阶展开体系化建设。破产法的立法构建和完善需要以债权人权益保护为核心,以公权力维持公共利益价值为补充。既要把市场机制编织进入破产法功能主义的构建中,又要使破产立法体系尊重市场机制减少破产本身对经济制度和非破产法制度的冲击。长期以来,我国破产法体系肩负了“职工安置法”和“国有企业拯救法”等过多的期待和职责[17],并因此导致破产法的功能定位不明确,难以完成体系化机制构建。不仅破产法制度目的抽象不明确,而且破产法不同机制之间缺少严密的逻辑性、关联性和互动性。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充分体现了债权人保护这一核心价值,并为构建以债权人权益保护为核心价值的破产法体系,破产法机制之间形成分工和互补关系,进而形成有机的法律体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值得注意的是,破产法体系不仅服务于社会经济并产生社会效益,而且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对社会经济以及社会道德所产生的负面作用。尽管破产法的运行依赖市场经济和非破产法体系,但是破产法体系具有其自身的价值追求、公平概念和秩序,例如破产撤销权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影响、破产对待履行合同相对方权益的影响、以及破产免责制度等破产法中“权利倾斜性配置对受益人和潜在受益人的道德风险”[18]等。这些对破产法体系运行的外部环境所产生的影响无疑会增加特定债权债务解决所需的社会成本,因此除非在特殊情况下,破产法律制度构建应当尽可能以对现有的运行环境产生最小影响的原则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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