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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体系构建的功能主义指向及其市场依赖

作者:齐明 焦杨 时间:2017-01-07 阅读次数:7072 次 来自:当代法学

  [1]我国破产立法完全排除了破产程序启动的职权主义模式,而把破产程序启动权完全交给破产利害关系人行使。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够实质性的介入破产程序,例如公司法188 条确定了处理公司解散事务的清算组申请破产的义务,或如法院在特定情况下有依当事人申请有裁定强制重整的权力。

  [2]李曙光、王佐发:《中国破产法实施的法律经济分析》,《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第12页。

  [3]同前引,李曙光、王佐发文,第13页

  [4]同样重要的还有资本市场,资本的流动速度和利用效率决定了债务人企业的潜力能够被发达资本市场挖掘出来,在进入破产程序前或者在程序中获得资金注入,通过破产预防制度获得拯救。然而与商品交易市场、人力资本市场和破产管理人市场相比,资本市场机制对于破产法功能发挥来说更像是锦上添花作用。

  [5]李曙光 : 《破产财产的评估与变价》,法制日报2008年2月17日,第007版

  [6] Douglas G.Baird.The Elements of Bankruptcy [M].New York Foundation Press.2006: 14。

  [7][美]罗纳德·H·科斯 : 《企业的性质》[美]奥利弗. E.威廉姆森、西德尼. G.温特编.姚海鑫,邢源源译 : 《企业的性质》,商务印书馆2010 年版,第24页

  [8]《企业破产法》( 2006) 第43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9]债务人财产价值对债权人、债务人、股东和潜在投资者来说都很重要。他们往往可以通过财产价值与负债额的对比决定如何实现自身权益最大化,是否申请重整或者是否决定对债务人企业进行投资。

  [10]例如房地产、古董、字画等特殊商品本身具有特殊性,没有相同商品所能构成的市场价值参照系

  [11]一般认为因为债务人再没有什么可以损失,因此这种时间上的成本由债权人负担。而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体系下,这种时间上的成本也被转嫁给破产管理人承担。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7 年4 月4 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薪酬主要根据受理案件的标的额确定,而与破产案件所进行的时间无关。

  [12] 2007 -2008年金融危机中美国政府把“避免大企业破产”( Too big to fail) 作为政府援助的一项原则。

  [13]齐明 : 《重整期间公司控制权二元模式探究———-兼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求是学刊》2010 年第 5 期,第97 页。这种二元模式的划分,导致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对于破产管理人任职资质的要求是不全面的,因为没有经营管理技能的破产管理人无法在实际经营债务人企业的过程中实现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相反可能会造成损失。

  [14]最高人民法院2007 年4 月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9 条。

  [15]债务人主动启动破产程序的时机和方式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具有巨大影响,因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益实现有赖于债务人的配合。我国破产法应当建立对债务人企业控制人主动申请破产的激励和监督机制,从而使自愿破产制度的作用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发挥。见齐明、仇晓光 : 《论我国自愿破产原则的反思与重构———从破产重整制度的中美比较视角出发》,《东北师范大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 年第4 期,第29 页

  [16]从86 年破产法条文本身来看,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益实现显然不是立法者最关心的问题。

  [17]李永军 : 《重申破产法的私法精神》,《政法论坛 (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2 年第6 期,第28 页。而事实是,由于缺乏明确的破产法功能价值位阶,破产法既难以实现其应有的功能定位,也难以实现附加的其他职能。

  [18]应飞虎 : 《权利倾斜性配置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6 年第5 期,第12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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