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富博:如何理解和适用《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作者:王富博 时间:2017-04-17 阅读次数:15180 次 来自:法语峰言
三、执转破案件的管辖
执转破案件的管辖问题意义重大,直接关乎审判管理、破产审判任务配置、执转破的效率,影响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
(一)地域管辖
对于执转破案件的地域管辖,制定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从而使执行案件和破产案件完全由同一个法院处理,将移送内化,简便高效,有利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协调;另一种意见主张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以便与既往的司法解释和破产司法实践相一致。《指导意见》采纳了后一种意见。《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执转破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法人被执行人住所地即其主要办理机构所在地。被执行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级别管辖
《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执转破案件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级别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指导意见》的上述规定改变了以往按照企业登记的工商机关的不同层级确定破产案件级别管辖的作法。之所以作这种变化,主要是为了适应现实情况变化的需要。从外部情况看,随着企业登记制度的改革,企业工商登记权限在很多地方都已经下移,这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破产审判任务量的配置。从内部情况看,2016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商中编办同意,制定下发了《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要求在全国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破产审判庭,从机构和人员配备方面推进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将执转破案件主要分配给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方面,与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破产审判庭工作相契合配套,有利于保障中级人民法院的破产案件数量,提高破产审判人员的素质,促进中级法院的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另一方面,主要是考虑全国绝大多数基层法院没有专门的破产审判庭,破产审判人员凤毛麟角,破产案件多由民商事法官审理,破产审判专业化程度不高,在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下移、案件量大幅增加的情况下,基层民商事法官难有精力再去处理数量不菲的执转破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转破案件,有利于平衡案件压力,从中级人民法院层面上先行推进破产审判机构和队伍专业化建设。当然,全国也有部分基层法院,例如东部沿海省份的一些基层法院已经建立了专门的破产审判庭,破产审判人员专业水平也较高,具备审理破产案件的能力。此种情况下,可以采用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方式,将执转破案件交由相关基层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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