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作者:徐阳光 时间:2017-06-28 阅读次数:10708 次 来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二、实质合并的美国经验:先例与争议
实质合并是美国破产法院基于判例法创设的一项衡平法规则。〔4〕因此,研究实质合并问题,首先应当关注美国破产法史上的标志性案件。
(一)实质合并规则的起源:Sampsell案(1941年)〔5〕
实质合并最早起源于美国1941年的Sampsellv.ImperialPaper& ColorCorp.案(简称Sampsell案)。1938年6月,自然人唐尼(Downey)与妻儿成立了壁纸和涂料公司(Wallpaper& PaintCompany,简称Wallpaper公司),并将财产转移到该公司,成为该公司的独立资产。
同年11月,唐尼破产。帝国纸业公司(ImperialPaper& ColorCorporation,简称Imperial公司)知道Wallpaper公司是唐尼为逃避个人破产的债务而设立的,并为该公司提供贷款。后唐尼的破产管理人要求Wallpaper公司将转移的财产返还给唐尼个人,以偿还其个人的破产债务。地区法院的法官查明,唐尼转移财产设立Wallpaper公司的目的在于逃避债务,存在欺诈行为,Wallpaper公司由唐尼控制,仅剩虚假外壳。因此,一审法院判令Wallpaper公司破产清算,撤销唐尼不当转移财产的行为,将Wallpaper公司和唐尼合并破产。
在一审过程中,Imperial公司(Wallpaper公司的无担保债权人)认为其对于Wallpaper公司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地区法院一审否认了Imperial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利,Imperial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巡回法院支持了其优先受偿的请求。在终审中,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巡回法院的二审判决,支持了地区法院的观点,认为唐尼将财产转移的行为属于破产欺诈,Imperial公司对于Wallpaper公司的债权没有担保,同时,Imperial公司对于唐尼的欺诈转移财产知情,因此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笔者认为,从实质合并规则的起源和司法实践来看,Sampsell案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开创性意义:
首先,该案开创了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并确认了地区法院拥有判决实质合并的权力。在此之前,美国司法史上并无实质合并的先例,当然,有一个相关的案例总是被提及,那就是1940年的Fishv.East案。Fishv.East案之所以受关注,一是因为法院在该案中归纳出了认定企业具有关联关系的判断标准,对于之后的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使用实质合并具有重要的意义;二是因为法院认为,该案中的一家子公司仅仅是其母公司的工具,不可视为独立的法律个体,并且依据破产取回程序,判令子公司将财产交给母公司的破产管理人。〔6〕当然,Fishv.East案中,由于子公司沦为母公司的部门工具,没有独立债权人,因而此行为并没有造成母、子公司债权人利益冲突。“合并”(consolidation)一词并没有在本案中提到,并且由于确认子公司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真正意义上的“实质合并”并没有产生,如之后的实质合并判决所言,“真正的合并”(trueconsolidation)只有在涉及母子公司公平受偿的取舍时才具有价值。〔7〕因此,Sampsell案应是美国司法史上的第一个真正合并破产的案例,虽然合并的法律依据是普通法上的欺诈交易规制规则,但已达到了Wallpaper公司和唐尼合并破产清算的目的。更为重要的是,该案虽然经过了巡回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审和终审程序,有争议的只是债权的优先受偿问题,地区法院一审确定的实质合并效力并未改变,事实上确立了地区法院的实质合并裁判权。
其次,该案对实质合并后的债权清偿顺位问题进行了有益的司法探索。在Sampsell案中,法院事实上确认: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各债权人按照破产法享有相应的受偿顺位,并明确了非善意的关联方的无担保债权人在合并破产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般债权人如需优先受偿,则承担举证责任。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合并之后的债权(包括担保债权、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清偿顺位处理是极为重要也极为复杂的问题。自此之后,司法实践和破产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十分重视实质合并破产后的权益相竞和冲突处理的问题,至今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处理方案。如《破产法立法指南》第226条建议,“破产法应具体规定,实质性合并应当尽可能承认在实质性合并令下达之前根据破产法确立的适用于企业集团单个成员的优先次序”,同时也对所有权人、股权持有人、有担保债权人、优先债权人等各方利益相竞冲突的问题作了分析,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8〕
(二)实质合并规则的确立:Chemical案(1966年)〔9〕
虽然前述Sampsell案具有开创意义,但直至1966年,美国破产程序中的实质合并仍然依据的是普通法的规则(如欺诈交易的规制规则),而不是特定的破产法规则。1966年的ChemicalBankNewYorkTrustCo.v.Kneel案(简称Chemical案)最大的历史贡献在于,它将实质合并规则发展成了破产法的一项基本制度。〔10〕
在Chemical案中,ManuelKulukundis是一家船业巨头,掌控着八家公司,这几家公司一同破产并经重整后未果,终由纽约南区破产法院接管破产清算。政府作为该案的主要债权人,认为这几家关联公司资产大量混同,在经济层面构成了同一实体,遂提出几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的动议。Chemical公司是其中一家关联公司(Seatrade公司)的担保债权人,对此项动议持反对意见,因为Seatrade公司的债权清偿率高于其他公司,如果进行合并破产,将损害Seatrade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纽约南区法院在调查各关联公司资金转移、借贷记录后,认为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况,因此支持政府的合并提议。Chemical公司不服,上诉至第二巡回法院。二审法院认为需要严格限制实质合并的适用,因为这会不可避免地损害信赖债务人法人格独立的个体。但在部分情况下,即使相关企业的关联关系可以区分,但是要耗费大量时间与金钱,达到本末倒置的程度,则可以适用实质合并进行破产。
本案的突破之处在于较以往的案例扩大了实质合并的适用情况,法院在此案中提出一项新的标准涉及混乱的资产转移、交易记录等区分的难易程度。“当严格区分各个公司的界限难度达到令人绝望的程度,且为此花费的时间成本巨大到足以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将关联企业各成员视为一个整体可以最大程度地接近正义。”〔11〕Chemical案确立的实质合并适用规则主导了20世纪70年代美国破产法院的司法实践。
(三)实质合并的七要素标准:Vecco案(1980)〔12〕
1980年的Vecco建筑公司破产案被认为是开创宽松自由的实质合并破产条件的案件之一。在此之前,虽然实质合并案例时有发生,但由于欠缺详细的适用标准,因此适用范围不广,案件数量不多,只有更加开放和宽松的适用条件才能使得实质合并真正成为一项规则。基于此,法院在Vecco案中归纳了七条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第一,确定企业的独立财产和负债的难易程度;第二,企业间的债务报表是否有合并;第三,以合并为单一实体方式运营的盈利能力;第四,资产和营业的混同情况;第五,不同公司所有者结构和利益的同一性;第六,具有公司内部间的债务担保;第七,是否具有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资产转移。
在上述七要素中,最为重要的是“确定企业的独立财产和负债的难易程度”,该要素作为实质合并适用时的判断标准,已经超越了刺破法人面纱制度中的人格混同,也不属于欺诈性财产转让的范畴,而是基于破产法效率理念和保护债权人的要求所发展起来的独立认定标准。正如法院在判决中所言:“尽管许多实质合并判决的考量可以得出公司人格否认的结论,但这并非必然的结果。当一个集团内部的相互经济关系达到令人绝望的模糊程度,并且试图将这些经济关系区分开来所花费的必需时间和成本十分巨大以至于将损害到用以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净资产之时,则不需要考虑任何刺破公司面纱的问题。”
自Vecco案开始,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趋向于宽松,七要素被之后的数十个实质合并案例所引用,但也因此引发了热烈的讨论和强烈的反对,因为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越是宽松,就越是和现代公司法学者坚守的公司制度的基石———法人人格独立———背道而驰。
(四)实质合并的三要素标准:Auto-Train案(1987年)〔13〕
1987年的Auto-Train案将关注点放在举证责任方面。原告Auto-Train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后,又申请将自己的子公司(Railway公司)与本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Auto-Train公司的诉求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可,但在上诉中被驳回。哥伦比亚上诉法院在判决中给出了实质合并适用的三要素:一是实质合并的申请主体需举证证明待合并的各个实体间存在“实质身份关系”;二是申请人还必须证明实质合并可以避免某些损害或者带来某些好处;三是如果部分债权人反对实质合并则必须举证证明“他们在交易时,所依据的是单个公司的信用,且他们会因为实质合并而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本案中,Railway公司债权人证明其是基于对Railway公司独立人格的信赖进行的交易,如果将Railway公司与Auto-Train公司合并破产,会损害Railway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此外,Railway公司的债务与Auto-Train公司的债务的区分成本不高,因此,上诉法院驳回了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
Auto-Train案最大的意义在于,法院将债权人当初与债务人交易时是否依据单个公司的信用作为实质合并适用的要件之一,实际上限制了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范围,对后续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五)实质合并适用标准的趋严:Augie/Restivo案(1988年)〔14〕
1988年的Augie/Restivo一案较为复杂。Augie公司和Restivo公司为两家烘焙公司。
Restivo公司购买Augie公司一半股份但不涉及资产转移。此时,Union公司是Augie公司的债权人,对Augie公司有一笔240万美元的担保债权,Augie公司当前的资产价值是253万美元。完成上述股份购买行为之后,双方公司经营趋同化,Restivo公司改名为Augie/Restivo公司,并接管两家公司的经营。此时,MHTC公司是Restivo公司的债权人,享有一笔279万美元的债权,包含Augie公司的土地抵押。一年半后,Augie/Restivo公司宣布破产。纽约东部地区破产法院按重整计划将Augie/Restivo公司和Augie公司进行实质合并。Union公司反对合并,因为此时Union公司对Augie公司享有300万的无担保债权,如果合并破产,将严重损害其公司利益,因此,Union公司上诉至第二巡回法院。
本案的突破之处在于给实质合并创设了新的适用标准,其地位在实质合并发展史上非常重要。第二巡回法院在总结以往的适用实质合并的破产案件后,得出了两条标准:
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交易时是将各关联实体视为同一实体,还是基于对方的独立法人地位进行的交易(债权人在交易时对债务人的预判十分重要,如果债权人并没有认识到债务人与其他实体间的关联关系,实质合并破产将严重损害此类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各关联方的债务是否严重混同,以至于合并破产能够使得所有债权人获益。法院认为,本案中,Union公司是基于Augie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进行的借贷,MHTC公司亦是如此。如果将Augie/Restivo公司与Augie公司合并破产,必然损害Union公司和MHTC公司的利益,不能适用标准一进行实质合并。并且,在该案中,Augie/Restivo公司与Augie公司虽有债权债务、财产、人员等混同情形,但还可以进行区分,并未达到人格高度混同的程度。
因此,法院认为这些情形不能作为实质合并的理由,据此,第二巡回法院驳回了实质合并破产的请求。
(六)实质合并适用的新标准:OwensCorning案(2005年)〔15〕
在OwensCorning案中,CreditSuisseFirstBoston公司作为银行集团的代理,于1997年贷款20亿美元给母公司(OwensCorning)及其部分子公司,OwensCorning的其他子公司对此项债权进行担保,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OwensCorning公司需与子公司保持独立性。2000年,OwensCorning及其旗下的17个全资子公司向特拉华州法院申请破产,债务人和部分无担保债权人提出了OwensCorning公司及其子公司(包括三家尚未破产的子公司)整体实质合并破产的动议。特拉华州法院支持了实质合并的动议,其认为可以实质合并的理由如下:一是该案中的母公司(OwensCorning)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具有实质身份关系;二是所有的子公司被同一委员会控制;三是子公司的董事和高管没有商业计划和商业谈判;四是子公司的设立是为了方便母公司经营,尤其是为了避税等原因;五是所有子公司的资金和基金都由母公司控制;六是将各个实体公司的资产分开十分困难;七是许多单个成员间在债务上都有交叉担保关系。以上种种原因导致子公司难以与母公司分离破产。
银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第三巡回法院。第三巡回法院认为,在判断是否适用实质合并时,法院往往要考虑很多因素,以往案件中确立的标准与程度并不完全统一,每个案件的法官有自己的衡量标准。很多以前的案件确立的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是不合理的,有很多不重要的判断因素,法官只是将这些因素简单的累加就认为达到标准并使用此规则,而无视或忽略了此项原则使用的目的,实质合并应该限制使用。
基于上述认识,第三巡回法院认为,在衡量是否适用实质合并规则时,需要特别注意:第一,法院以尊重公司人格独立为基础限制责任的突破,仅在紧迫条件下诉求于衡平权力进行实质合并;第二,适用实质合并来救济债权人受到的损害,该损害必须是因为债务人或者其控制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所带来的,由于债权人的错误行为导致的损害由破产法的其他条款进行救济(比如欺诈转移、衡平居次原则);第三,“合并破产可以带来更多利益”不能成为适用实质合并的充分条件;第四,实质合并会损害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其应当在严苛的条件下谨慎适用,当且仅当破产法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不能很好地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时,实质合并才可以作为债权人救济的最后手段适用;第五,实质合并只能用于防御性救济,易言之,在关联公司严重混同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作为损害部分债权人权利的攻击性手段。
法院在充分考虑上述情形之后,认为实质合并破产必须满足以下两种情形之一:①在破产申请之前,这些债务人企业如此无视企业独立人格以至于他们的债权人必须要打破企业间的界限,将他们视为一个实体;②破产程序启动后发现,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和责任混同十分严重以至于将他们分开会花费巨大成本并损害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此外,在判断是否符合实质合并标准时,实质合并的申请者必须证明:第一,债权人在与债务人企业成员交易时相信对方各成员企业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第二,债权人事实上合理地相信了这种不可分割的状态。〔16〕实质合并的反对者可以通过证明他们的权利因实质合并而会受到不良影响。据此,法院认为,本案中,银行并没有将OwensCorning及其子公司视为同一实体,而且,实质合并并没有使得各债权人获得更多利益。2005年8月15日,美国联邦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推翻了特拉华州地方法院关于将OwensCorning及其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判决。
OwensCorning案是第三巡回法庭自1978年破产法实施以来首次对实质合并表态,现已成为美国破产法中的标志性案件,原因在于,法院在该案中梳理和评述了之前相关案例中适用的实质合并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得出了本案的具体适用标准。该案确立的适用标准被认为是破产从业者在运用作为最后救济手段的实质合并规则时必须牢记的标准,在美国学界也得到了高度评价,甚至有学者认为,在OwensCorning案之前,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是“从一个混沌不清的过去走向一个更加混沌的现在”,没有人能够清晰地回答这个问题。〔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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