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作者:徐阳光 时间:2017-06-28 阅读次数:10707 次 来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三、实质合并的中国实践:文本与个案
(一)立法文本与法理分析
通过上述案例的评述,不难看出,美国的实质合并规则虽然经历了适用标准的多次变化和调适,但究其理论根源,本质上仍是脱胎于公司法中的“刺破面纱”理论。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学者认为,“这是在成文法中最明确地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例”。〔18〕亦有学者指出:“寥寥几十字,就将英美判例法上发展了几十年的一项判例制度以成文法的方式引入,不能不说是一个创举。但是,自从公司法实施以来,该规定究竟应如何适用,依然没有一个能被人们普遍认可的标准。”〔19〕
公司法的人格否认制度能否扩展适用到破产程序之中并成为实质合并的理论基础呢? 不同领域的学者观点不一。商法学者朱慈蕴教授认为,公司法的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始终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具有不可动摇的地位,而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也仅仅是修复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墙上的破损之洞,并不是要将这座坚固的大厦摧毁,因此,绝不允许滥用这一规则。进一步而言,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认,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将该公司和股东视为同一体,而且仅在本次案件中适用。司法实践中应当防止在执行阶段直接将公司判决的既判力及执行力扩张至股东。〔20〕据此理论,人格否认制度无法适用到具有概括执行属性甚至意味着独立人格消灭的破产程序之中。民法学者李永军教授也持类似观点,认为:“一般法人人格否认,不是一般地消灭或者否定法人的存在,而是在个案中,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于不顾,将分割法人与其股东责任的法律面纱揭开,将法人的责任直接归于股东,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绝对贯彻所带来的不公平的矫正”,“因此,人格否认理论只能在正常情况下适用而不能在《破产法》上对所有关联交易企业一起适用”。李永军教授也同样提到了有限责任之墙的比喻:“公司人格被否认,意味着在某种情形下由公司形式所竖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以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21〕
在破产法领域,理论与实务界对实质合并原则持较为宽容的立场。破产法学者王欣新教授认为,实质合并是基于公平原则,为公平清偿同时破产的各关联企业债权人而产生的法律原则,在关联企业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实质合并可以提高企业破产与重整案件的司法效率,使资源有效整合,给企业重整或营业整体出售带来价值提升与操作便利,不仅可以降低成本,实现破产案件的经济效率,也可以更有力地保障企业挽救获得成功,确立“实质合并”原则在处理关联企业破产时能够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双赢。我国《公司法》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不再存在制度移植问题,需要解决的是如何将《公司法》中高度抽象、概括的条文具体化,以保障其在破产案件中的可操作性,避免出现司法上的不统一。〔22〕类似的观点也见诸于实务专家的研究文献之中。〔23〕
不同观点的争论可以让我们更清醒地认识实质合并规则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笔者认为,实质合并规则不能与公司法中的人格否认(刺破面纱)理论划等号。实质合并是在关联企业日益发展壮大的现实中诞生的破产法规则,其正当性应可从大量案件处理的效果中得到佐证,但从理论基础上分析,传统的公司法中的刺破法人面纱或称人格否认理论难以作为实质合并的理论根基。从美国的判例法发展过程可知,实质合并其实是独立于刺破面纱理论之外的全新的破产法理论,在是否应当允许实质合并的判断标准上,也不局限于人格混同这一客观事实,还可以基于管理人利益标准、成本效益标准进行抉择。而且,人格否认理论缘于对股东连带责任的追索,即便在承认反向人格否认的理论背景下,也限于母子公司之间的追索,而实质合并规则不限于此,且更多地出现在关联企业(未必是母子公司)之间的合并处理中。因此,实质合并与人格否认(刺破面纱)存在相似之处,但区别也是十分明显。事实上,美国的判例规则演进过程也很好地诠释了两者的联系与区别,毋宁认为,实质合并更像披着人格否认外衣之独立性规则。
需要注意的是,实质合并规则是解决关联企业破产难题的对策之一,但并非唯一。《破产法立法指南》指出,公司集团破产的特别救济措施包括:①集团内部撤销权;②排序居次,是指在企业集团的情况下,与债务人拥有关联关系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股东拥有的债权可能会被置于其他债权人的后位清偿的情况;③债务责任的延伸,即在破产的情况下,如何刺破公司面纱,将债务人的债务责任延伸到其他集团成员之上的情形,但并不采取实质合并破产;④摊付令,即法院可以下达命令,要求集团非破产成员提供一定的资金,以偿付进入破产程序的集团其他成员的全部或部分债务;⑤实质合并。〔24〕然而,在这五种救济措施中,实质合并问题最为复杂也最受关注,因此,我国的破产立法和司法中应对此给予充分的关注。
(二)司法文本与立场转变
1.最高法院的司法文本分析
在《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实施的时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排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例如,《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第76条规定,“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换言之,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主体是不能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的。第79条进一步规定:“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由此可见,当时的司法解释贯彻的是独立法人单独破产的原则。
但是,在司法个案批复中,也出现过人格否认进而合并处理的情形。例如,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简称百货供应站)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抽出其绝大部分注册资金开办哈尔滨康安批发市场,之后申请破产。对于这种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申请破产一案的复函》中认为,虽然该行为未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但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故原则上应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的规定追回,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但在具体处理方式上:“可采取整体转让康安批发市场或以债权人的债权作为股份,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组成规范化的公司,以避免康安批发市场与百货供应站同时倒闭。如上述两种具体处理方式均不可行,则可将康安批发市场的现有全部财产及其债务纳入百货供应站破产清偿范围之内。”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山东南极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审理涉及企业分立问题如何处理的答复》中指出:“企业分立后,新分出的企业被宣告破产,并不必然导致原企业的破产。如原企业对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新分企业的债务无力清偿,原企业可以根据其自身的债权人的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如企业分立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属于以逃债为目的的,原企业可以与新分企业一并破产,以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企业破产法》(2006年)实施的时代,最高人民法院未曾在司法解释中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作出规定,但有关人士认为,“有的法院……通过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将各个破产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合并,按照统一的债权额比例清偿所有债权人,实现了对关联企业所有债权人的实质上的公平对待,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建议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在充分尊重法人独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对于关联企业成员法人人格存在高度混同、区分各自财产将耗费高额成本、明显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可以合并处理相关企业的资产”。〔25〕
201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召开企业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讨论会,就《关于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等文件草案在司法解释小组内部进行讨论,其中,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司法解释是在我国关联企业不断发展,关联企业破产案件逐渐增多的情况下,为确保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以解决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理关联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关联企业债权人的整体利益等问题而制定。该文件草稿拟规定:“关联企业不当利用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企业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造成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规则审理案件。”〔26〕虽然该文件至今未能审议通过,但透过这些资讯,可知最高司法机关在实质合并问题上已发生态度上的转变,只是仍需理论界更为深入的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更为有益的探索来推动。
2.地方法院的司法文本分析
各地法院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认识不一。有的地方法院持明确否定的态度,如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2003年8月21日)第5条规定,申请企业破产时,严禁以任何理由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关联企业或下属企业及其财产列入破产范围连带破产,破产案件必须是“一企一案”,不允许搞“多企一案”。但也有地方法院明确承认合并破产可以作为独立法人单独破产原则之例外。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2013年7月22日)第7条规定:“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义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的申请。”再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55号指出:“各级法院应当积极探索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在充分尊重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对于关联企业成员存在法人人格、财产高度混同、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的,可依据管理人或债权人的申请采取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方式。”
浙江是破产案件数量最多的省份,其对实质合并持谨慎适用的态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2009年)》第14条规定:
涉财务风险企业明显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尝试通过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具体可通过审查各关联企业是否存在混同的财务报表、关联企业间资产和流动资产的合并程度、关联企业间的利益统一性和所有权关系等因素,评估合并破产重整是否有利于增加企业重整成功的可能性,确定是否采用合并破产重整措施。采取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可结合关联债权衡平居次的法理,平衡关联企业破产时各方利益的冲突。
该意见强调谨慎适用实质合并,并建议引入衡平居次的规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撰写的《2014年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报告》再次表达了对实质合并破产的态度:
当前,《企业破产法》对于合并破产问题没有规定,相关司法解释还在制定过程中,但审判实践对于这一问题规范的需求却极为迫切。合并破产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如何把握、程序如何推进、法院的审查标准、对于合并破产异议债权人的保护等问题,亟需得到解答。与合并破产相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债务人企业资产与实际控制人个人资产合并处置的问题,目前这方面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是阙如的。〔27〕
从上述司法文件中可知,司法政策对实质合并的适用态度从坚决不允许到谨慎适用,发生了较大的转变,已经体现了司法态度的转变和司法实践的努力。但从最高法院到地方各级法院,均未就实质合并问题制定过详细的规则,因此,实质合并在中国仍属于摸索和积累经验的阶段。笔者认为,这种谨慎或曰保守的态度是有必要的,对比美国的破产法院,最初首创实质合并也只是限于不正当的财产转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之后才慢慢发展出关联企业间财产混同以致区分耗费代价过高等情形也可以适用实质合并的标准。
(三)司法个案与经验总结
自我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实施以来,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做法已不罕见,目前已有数十件裁定合并重整或合并清算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例,其中绝大多数案件为合并重整。通过对现有的关联企业实体合并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得知,“关联企业人格混同”依旧是我国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的核心理由。为了较好地呈现实质合并在我国的适用标准,笔者在此重点分析6个代表性的实质合并案例。
第一,在闽发证券合并清算案中,法院依法裁定闽发证券与四家关联公司合并清算的理由就在于“人格混同”。该案中,法院认为,四家关联公司虽然为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但根据事实分析,四家关联公司实际上是闽发证券开展违规经营活动的工具,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具备分别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基础。具体理由包括:“四家关联公司由闽发证券出资设立,与闽发证券在管理上和资产上严重混同,无独立的公司法人人格,是闽发证券逃避监管,违法违规开展账外经营的工具,应当与闽发证券一并破产,合并清算。”〔28〕有专家指出,在“人格混同”认定的问题上,财产混同虽是判定合并破产的主要标准,但在“财产混同”之外,“名义混同”和“责任混同”也应被视为“人格混同”的情形之一。〔29〕不难看出,在该案中,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的主要理由就是人格严重混同,而判断人格混同的关键在于法人意志独立及法人财产独立两方面。
第二,在纵横集团合并重整案件中,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六家公司实际由同一公司控制,各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主要表现为:财务混同;高管人员内部机构和经营场所混同;经营决策受制于集团公司,各关联公司无自主决策权和管理自由;资产混同,难以区分单个公司的财产和负债;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资本显著不足;集团公司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贷款担保关系。基于纵横集团“1+5”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经管理人的申请,法院裁定实施合并重整。〔30〕本案中,虽然法院作出实质合并裁定的理由仍然是基于公司人格的混同,但也考虑到了公司间互相担保关系的严重以及上述因素对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影响,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第三,在中江系企业合并重整案中,法院认为,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该案中,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等30家“中江系”企业均为俞中江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在公司运营、人事、财务尤其是资金等表征公司法人人格的要素方面具有高度混同情形,导致关联公司的各自财产无法明确区分、界限模糊,构成人格混同。30家关联企业均进入破产程序后,全体债权人之利益极有可能遭遇极大的损害,在关联公司各自财产无法明确区分的情形下,仍因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登记形式而分别进行破产程序显然违反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即使少部分债权人在个别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务清偿方面具有一定有利可能,但该种利益的获得因与“中江系”企业不当利益分配之结果难以分辨,难谓正当。据此,法院认为,案涉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等30家“中江系”企业因具有人格高度混同情形而导致关联公司各自财产无法明确区分,在破产程序中应当视为一个法律主体,一并合并重整。〔31〕本案是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代表性案例,法院主要是基于公司存在财产方面的“严重人格混同”而作出裁定,同时也考虑到了采取单独清偿会对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损害。
第四,在华伦集团合并清算案中,管理人基于关联企业内部存在资产和业务混同、人员和机构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形,提出了合并破产重整的请求。法院经审查认为,五家关联企业在实际经营中,因资产和业务混同、人员和机构混同、财务混同,致使公司法人人格不独立。管理人在对华伦集团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中,华伦集团与其他五家企业之间的往来款余额高达5.98亿元,致使华伦集团的财务账目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其债权债务关系,资产清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按照公司自治原则,华伦集团及合并的公司对于合并事项均达成合意,签署了合并协议并提出了合并方案,债权人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形成合并决议,同时华伦集团管理人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报了上述公司合并的方案,债权人在规定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基于此,法院认为,为客观、公正地反映关联公司之间因资金往来而形成的债权债务,统一处置六家公司的资产和负债,促进华伦集团破产重整案件清产核资工作能顺利进行,推进破产重整进程,以最大限度地公平、公正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华伦集团管理人提出的申请符合华伦集团破产重整的要求,且该要求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可以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申请予以确认。〔32〕该案中,法院的出发点是基于公司人格严重混同,并综合考虑了资产清理的难度,在裁定之前听取了债权人的意见。
第五,在中汉卓信合并重整案中,管理人基于以下原因提出合并重整:十三家被申请人系中汉集团实际控制,无独立法人意志;十三家被申请人与中汉集团之间在经营场所、组织机构、财务、资产等方面高度混同、难以区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符合合并条件;合并重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维护。法院经审查认为,中汉集团与医药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因资产和业务混同、人员和机构混同、财务混同,致使公司法人人格不独立,存在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如对上述企业单独进行破产处置,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其资产负债情况,会直接影响资产清理工作的正常开展。为促使中汉集团重整案件的顺利进行,统一处置中汉集团及上述十三家关联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公平对待债权人,中汉集团管理人提出的申请符合中汉集团破产重整的要求,且该要求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可以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申请予以确认许可。〔33〕在此案中,除以人格混同作为基本出发点外,法院还考虑到了债权利益的保护以及司法效率等因素。
第六,在怡华系企业合并重整案中,法院关注的焦点也是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严重混同,并将公司人格的混同作为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前提,“在破产程序中运用实质合并规则的前提必须是关联企业人格混同非常严重,不仅关联企业之间资产、债务分离花费的时间、人力无法估算,而且由于合同、财务资料等揭示企业生产经营过程的记载匮乏,事实上已无法通过法务及审计、评估工作还原资产和负债的真实情况”,“认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人格混同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公司财产不独立,公司意志不独立”。〔34〕
基于上述案例分析,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的司法裁定标准单一,主要是围绕判断是否存在“公司法人格混同”展开,但也有个别法院同时考虑到了“债权人期待利益”“司法效率与经济效率”等标准。实际上,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最大的制度价值就在于通过对企业集团之间关联关系的特殊处理,使得关系复杂而成本高昂的资产、债务分离程序得以被避免,司法效率和经济效率得以提高,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清偿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因此,实质合并的制度价值决定了“企业人格高度混同”只应是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形式标准,实质标准应在于判断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是否有利于挽救企业或保障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和信赖利益,以及是否有利于司法效率与经济效率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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