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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进路:无产可破案件的调研报告

作者:朱波 曹爱民 吕建军 时间:2012-11-22 阅读次数:2557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无产可破的破产案件的界定及其价值取向

    (一)无产可破破产案件的界定

    在理论上,所谓的“无产可破”应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相对的无产可破,即破产企业无流动性资金而不能支付破产费用,但还有一定的固定资产、非货币资产(如股票、债券、对外债权等);二是绝对的无产可破,即破产企业无任何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2)。相对的无产可破,只是从财产的存在形态及变现的方式来讲的,该类企业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无产可破。本报告着眼于绝对的无产可破的企业破产案件进行调研。需要注意两种情形:一是破产企业的财产全部被设置了抵押,如果其还存在其他普通债务,特别是职工的劳动债权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的规定,只要权利人行使别除权后无剩余财产可供分配的,也应视为无产可破。二是除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外再无其他财产的,因根据法律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企业的财产,该类企业当然属于无产可破的情况。从财产数额上来讲,所谓无产可破,也并非指没有一点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精神,只要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或者支付了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后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就属于无产可破的情形。

    对“无产可破”还有另外的描述,一是形式上的无产可破,主要是指在受理申请时可能债务人无财产记录,但通过清理,可以追回部分财产,如《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9条规定的财产等,这与以上相对的无产可破的情形并不完全一致。二是实质上的无产可破,该情形相当于绝对的无产可破的情形,虽然穷尽一切手段,破产企业仍不可能聚合相当的破产财产用以分配。对形式上的无产可破的破产案件的审理具有特别的价值意义。

    (二)无产可破案件审理的价值取向

    1.穷尽一切途径收集债务人的财产,防止社会资源的浪费。聚合债务人的财产,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公平、集中清偿的愿望,是破产法赖以产生的基础,也始终是破产法的最重要的功能和价值目标之一。作为偿债的最后一个手段,在无产可破情形下,也要努力收集债务人的财产,如清收债权、追缴出资、收回被侵占或被他人控制的财产等,直至确信再无财产出现的可能。

    2.规范与畅通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净化经济发展的环境。在经济急剧转型的社会背景中,各种市场行为时常会处于大量失范的状态。特别是在市场机制还远未成熟的情况下,诚信的缺失是不可避免的。这表现为作为参与市场竞争的最主要的主体——企业及其所有者、经营者,在机会成本比较低的情况下,可能会利用市场监督机制的不完善逃避责任和债务。最突出的一种现象即是大量的“植物人公司”的存在,而最近蔓延于全国范围内的“跑路”(弃企逃债)现象,是最形象的注脚。因此,对无产可破的破产案件的审理,可以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尽可能将所有已经失去存在价值的企业清理出市场,对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更具有非常的意义。

    3.防范道德风险,落实责任的追究,防止对市场机体的“毒化”。“破产法制度目标不仅仅是将现有的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而且强调管理人通过行使撤销权,回收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并通过调查和规制措施去适应‘商业道德的要求。”,(3)故对无产可破案件不宜简单地终结破产程序,而应鼓励管理人通过行使“调查权”尽可能挖掘债务人的财产,并查清破产的原因,譬如债务人的虚假破产、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等。破产程序可以说对债务人是否存在欺诈提供了一次绝无仅有的检验良机,并为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发挥相应的功能作用。

    4.解决职工权益,充分保护社会利益,也是无产可破案件审理的动力源泉之一。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现代破产法的宗旨已从单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向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平衡转化。在我国目前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对无产可破案件的审理,更多的是考虑到社会利益的优先保障,包括对职工权益的特殊保护等,这也是符合时代潮流的。国际劳工组织大会1992年《雇主破产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公约》规定:“国家法律或条例给予工人债权的优先权的等级应高于其他绝大部分优先债权,特别是国家和社会保障制度拥有的优先债权。”债务人(主要是国有和集体企业)虽然已经没有破产财产了,但通过破产程序,可以充分利用国家政策,把拖欠职工的巨额劳动债务一揽子予以解决,如利用国有土地出让金等财政政策弥补职工权益分配的不足,以及筹集职工安置的费用等,减少或消弭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5.通过破产程序全面地清理债权债务,使诚信的债务人以及准债务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免责,重新开始融入经济社会,这也是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之一。我国破产法虽然还未规定个人破产,但法律亦有所表达,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有限公司及合伙企业也可以适用破产程序进行清算。而更具现实意义的是相对于准债务人来讲的,如股东、高管人员等在对企业破产无责任的情况下,破产终结后,可以获得继续从事经营事业的机会。因此,即使是无产可破案件,对于破产程序的进行,亦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

 

2参见尹正友:《企业破产与政府职责》,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5页。

3)马爱平:《“无产可破”案件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尴尬及解决》,载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五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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