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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进路:无产可破案件的调研报告

作者:朱波 曹爱民 吕建军 时间:2012-11-22 阅读次数:2557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无产可破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案件的受理情况

    自2007年6月《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至2012年5月,山东省滨州市两级法院共受理无产可破案件27件,而同期所受理的破产案件为78件,该类案件占总案件数的34.62%,也即1/3强。故从统计的结果来看,无产可破案件在破产审判实践中所占比例是非常之高的,具有相当的普遍性,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审判实践上,都应当给予必要的关注。

    (二)案件的结构/类型

    1.申请人。以上受理的案件,申请人主要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其中债务人申请的15件,债权人申请的11件,而清算义务人申请的仅1件。从统计来看,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案件占无产可破案件的40.74%,相对于全部案件来讲比例也偏高。

    2.破产企业(债务人)的类型。其中国有企业是19家,占该类破产企业的绝对大多数,即70.37%(2/3强);集体企业1家;有限公司7  家。目前来讲,合伙企业还未出现申请破产的案例。无产可破的国有企业一般是除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外,基本上没有其他的财产,或者仅有的财产亦被抵押殆尽。但由于历史原因,企业债负非常沉重,除拖欠大量的金融债务外,往往形成了巨额的职工劳动债务,这些企业实际上成了当地社会不稳定的爆发源。但近来在申请较小规模的有限公司(私营或民营)破产案件中,无优先权或申请诉讼保全措施在后的债权人作为申请人的出现大幅上升的趋势。

    3.终结破产程序的事由。均是以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裁定终结的。有为数不少的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奇高,甚至达到不可思议的3000%以上,实际上根本无法支付破产费用。另外,对无法查清破产财产的案件,也都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一般未按最高法院[2008]10号批复的精神径直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在调研过程中,滨州两级法院均认为即使是在无产可破,因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也要尽可能地召开债权人会议,满足债权人的知情权,或者能够发现债务人违法的行为、债务人隐蔽的财产线索等,不宜简单地径行裁定终结。

    另外,这些案件虽然相对于其它案件较为简单,但实际审理的时间均不少于1年。

    (三)债务人和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动因与阻却因素分析

    1.债务人。债务人在无产可破情况下申请破产,主要是力图摆脱债务链的束缚,尽量减少讼累。如滨城区法院受理的鲁北燃料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公司是居委会办集体企业,因管理不善,已歇业多年,但因企业经营过程中所欠债务过多,近几年诉讼缠身,由于法定代表人已自动离职,当然,企业的财产也已实际上被消耗殆尽,开办单位某居委会不得已让该企业申请破产清算。

    另外一些国有和集体企业,申请破产的动力主要是利用国家现行政策,寻求职工问题的解决,如职工权益的兑付、职工的妥善安置等。如滨州中院受理的原物资系统5件企业破产案件就属于这种情况。这些企业除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外,几无任何财产,政府为安抚职工,在破产后将土地出让金按需要返回企业,偿还了职工权益并对特殊情况的职工进行了安置。

    相当一部分国有和集体企业长期处于歇业状态,有的有限公司的老板“跑路”,这些企业由于管理失控,责任人出于不负责任或者逃避责任的心理状态,一般不会主动申请破产。由于政府、社会监控的不到位,致使这些植物人公司大量存在,非常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运行。

    2.债权人。鉴于破产程序的费时费力,及得到清偿的难以预期,债权人一般缺乏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动力。但在个别情况下,出于清理本身债权债务的需要,债权人也会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如春穗公司,因其股东和主要债权人春晓集团破产,应收回其对外投资,而春穗公司也已停止经营,故春晓集团作为债权人申请春穗公司破产清算,以清结其本身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投资权益问题。有些债权人由于对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清楚,希望通过申请其破产能够得到部分的清偿,也会申请债务人破产。如双泉公司的债权人贺红申请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公司账面资产还有上百万元,但经清理,该公司的固定资产缝纫设备经拍卖减值较大,而库存产品均系难以变现的代为加工的棒球服的存货,故最终结果是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

    调研中还发现了债权人“隐形”申请破产的情况,如有些金融机构债权人出于核销不良债权,减轻考核压力的需要,又鉴于怕承担出借贷款责任的心理,不愿自己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债务人破产,即通过当地政府做工作或直接让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三、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难点

    (一)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案件中,有可能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的情况,道德风险较高。滨州法院已受理的无产可破案件中,债权人申请的比例占40.74%,而在全部的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申请的比例是比较偏低的。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不存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激励机制,之所以在该类破产案件中出现这种现象,不排除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通过破产逃避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等风险。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一般与债务人存在比较密切的关系或联系,其债权或者是虚构的,或者为实现其债权与债务人在背后达成了某种协议从而寻求不法利益。但是由于程序的限制和缺乏相应的手段,在查证方面非常困难。纵观这些破产案件,作为申请人的债权人,往往并未对破产程序的进程表现出较强的关注,而涉及的其他债权人却情绪激烈。再如以上讲到的双泉公司,在召开债权人会议时,除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外,有的债权人情绪激动,对破产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和看法,这应不仅仅是不理性的表现。

    (二)财务管理混乱,财产及债权债务难以彻底查清,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困难。该类案件债务人的经营往往是不透明的,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不分,决策极其随意、独断,而其股东、管理人员或者死亡,或者因各种原因下落不明,实际控制人又难以确认,有的企业干脆“人去楼空”。因此,导致企业管理混乱,财务资料缺失严重,财产及债权债务不清,责任的划分当然更加谈不上。如荣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意外死亡后,该公司处于失控状态,财产去向不明,财务资料流失严重,其他股东抽逃资金,而实际控制人又难以确认,债权人因讨债不能而申请该公司破产清算。最高法院[2008]10号批复对债权人申请该类企业破产的受理、审理的程序及责任承担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对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尽量减少债权人的损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持比较安全有效的市场秩序不无裨益。但在实际操作中,仍需明确相应的条件以及程序性的规定,才能达到比较好的效果。

    (三)涉及抽逃资金或侵占企业财产等违法犯罪行为嫌疑的处理问题。造成企业经营困难、债负高企,从而走向破产的境况,可能存在多种原因。但在无产可破案件中,由于企业所有者或经营者的抽逃资金、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导致企业破产的,很有可能是最重要的因素。在实践中,管理人对该类行为的认定和对破产财产的追索往往相当困难。滨州法院在调研过程中认为,对于构成犯罪嫌疑的,应经报审委会研究决定,向公安或检察机关移送案件。但对如何协调有权机关对案件的衔接和终结破产程序,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可据。如荣创公司因追索股东抽逃资金的案件迟迟不能结案,直接影响到了破产程序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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