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困境与进路:无产可破案件的调研报告
作者:朱波 曹爱民 吕建军 时间:2012-11-22 阅读次数:2557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破产财产的收集难度大,破产案件审理期限过长,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效率。由于无产可破案件的实际情况,证据资料缺乏,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不清,对破产财产的收集,特别是对外正常清收债权、追索财产比较困难。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不自动履行债务的,应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清收。《企业破产法》从立法目的和程序理念上注重公正的品质,但显然忽视了效率问题。在对外追收债权诉讼中,对方当事人往往出于侥幸的心理予以拖延时间,如拒收法律文书、提出管辖权异议及穷尽一切可利用的程序机会拖延诉讼和执行等。由于管理人对责任承担的顾虑,通常不会轻易放弃对破产财产的追收,哪怕有时成本相对较高,也要将诉讼进行到底。如华云公司破产一案,该企业由于是租赁其他企业厂房设备进行经营,破产后,除部分应收账款外无其他破产财产。管理人为追收债权不得不对该企业的债务人一一起诉,历时一年多的时间,多数案件仍在二审中,债权的收回还处于未知状态,债权人会议也未形成放弃追收的决议,破产程序只得停顿下来。另外,实践中,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又发现了原破产企业仍有部分债权未清收回来时怎么处理的问题,主要涉及到诉讼程序的启动及诉讼主体的确定等。
(五)除抵押财产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外,无其他破产财产案件的审理问题。在已受理的破产案件中,发现部分国有和集体企业除因拖欠债务被设置了抵押的财产外,几乎无其它的财产,而这类企业又往往拖欠着职工巨额的劳动债权。平衡职工的劳动债权与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利益之争就成了现实中难以解决的难题。以转让的破产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返回处理职工权益,因无制度上的保障,导致在具体操作时具有很大随意性和时间的不确定性。
(六)由于破产费用不足和报酬的不能支付,导致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积极性不高。破产程序一旦启动,就需要一定的破产费用支付,如破产公告的刊登、对债权人的通知等。而根据诉讼收费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破产案件不需要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破产费用。在无产可破的情况下,一般是由管理人垫付相关的费用,如公告、办公耗材、审计评估费用等。因债务人无可变现的财产,这部分费用很难予以偿还,更不用说管理人的报酬了。但是该类案件的耗时费力一点也不少,还可能存在其他承担责任的风险。故管理人对无产可破案件程序的进行很难有积极性。而且由于管理人被指定后不能无故辞职,使得管理人左右为难。
四、破解审判实践中难题的路径探索
(一)完善破产法律责任体系,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在无产可破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注重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穷尽一切途径和方法聚合债务人的财产,不宜简单、仓促地终结破产程序,以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积极作用。“因为现代企业破产法的价值目标不仅仅是将债务人财产分配给债权人,而且还包含通过破产程序检验债务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通过撤销权等手段追索被非法转移或隐匿的债务人财产,以及追究相关主体法律责任的功能。”(4)在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及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强调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包括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等)的义务,如说明义务、移交义务、离开居所的限制的义务等。同时,应尝试赋予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调查的相关权力和手段,必要时法院可以向管理人签发“调查令”,并明确有关单位和部门协助配合的义务。
在立法层面上,有必要对责任人的相关破产违法行为犯罪化,并畅通与侦查机关的沟通渠道,以扼制破产犯罪的发生。
(二)改造管理人制度,设立临时管理人,并探索公共管理人制度的可行性。应该说,《企业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吸收了世界上较先进的制度成果,改变了我们旧的破产法思维习惯和方式。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管理人制度也有其“短板”,在实践中存在不少的问题,从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管理人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具体到无产可破案件中,应考虑设立临时管理人,由其从事一些基础性的工作,以区别于正常的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中的工作要求,尽量减少破产费用的开支。这样,在管理人的选任指定方面更能适应该类案件的特殊情况。另外,鉴于无产可破案件破产费用的不足,管理人报酬更是无从谈起的实际情况,设立公共管理人制度似乎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而且,公共管理人可以克服管理人制度运行中的不足,由其行使类似于公权力的职权,更能保障其在查明债务人财产和追究债务人的相
(4)宋晓明:《在全国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摘录)》,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 2011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9页。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 上一篇:破产犯罪:体系构建与模式选择
- 下一篇:审理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