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丁铭:我国自动中止制度之完善
作者:郭丁铭 时间:2012-11-28 阅读次数:1643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我国自动中止制度之完善
郭丁铭*
摘要:《企业破产法》关于自动中止制度的规定存在若干问题。为此,其需要将行政程序、行政诉讼程序和设立担保权的行为纳入自动中止的对象范围,明确对担保债权人不适用自动中止为一般原则,而适用作为例外,同时规定违反自动中止的行为无效,并协调将来颁布实施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关于自动中止开始时间的规定。
关键词: 破产法; 自动中止; 债权人利益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是各国破产法共同的制度。虽然很多国家的破产法没有形式上的自动中止制度,但都存在实质上的自动中止制度。给自动中止制度规定一个通行的概念比较困难,因为各国的自动中止效力范围存在差异。简言之,我们可以将自动中止制度定义为破产程序正式启动之日或之后,所有指向破产财产的法律程序和债务人的处分行为都应当停止的法律制度。《企业破产法》第16条、19条、20条集中规定了自动中止制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6条,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无效。根据第19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措施应当中止。根据第20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开始但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并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进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其第16条指向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其第19条和20条指向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法律程序。但是,《企业破产法》关于自动中止的规定存在若干问题:第一,自动中止的对象范围偏窄。第二,对担保债权人如何适用自动中止的规定需要完善。第三,违反自动中止的法律后果有待进一步明确。第四,自动中止的开始时间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规定存在冲突。
【注】作者简介:
* 郭丁铭,男,法学博士,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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