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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丁铭:我国自动中止制度之完善

作者:郭丁铭 时间:2012-11-28 阅读次数:1642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完善担保债权人适用自动中止制度的规定

    自动中止主要指向债权人催收或实现债权的行为,这是破产程序集体清偿的必然要求。就无担保债权人而言,如果不对其适用自动中止制度,则会发生不公平的清偿结果。但是,这种情况一般不会发生在担保债权人身上,因为担保债权人就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在破产程序外实现担保权和通过破产程序集中受偿的结果相同,只是后者会限制其权利,导致其权利实现的迟延。 1因此,一些国家规定担保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外就担保物受偿,而不通过破产程序分配债务人财产。英国、日本、德国等国家采纳该种立法模式。比如在英国,如果债权人已经获得债务人的担保,或者于破产前就债务人财产获得衡平权时,其权利不受集中破产制度的制约。 2《日本破产法》第65条规定别除权的行使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德国支付不能法》第49条、50条和5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尽管如此,并不是所有国家的破产法都规定担保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之外受偿而不受自动中止制度的制约。比如《美国破产法》规定任何创设、完善或执行针对财团财产的担保权的行为自动中止。 3通过自动中止制度限制担保权的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如果债务人财产作为一个整体出售或者部分财产作为一个整体出售的价值明显大于单独出售的价值,或者债务人财产需要作为一个营运资产(going concern)出售,而担保财产是整体财产或营运资产的必要组成部分,担保债权人单独出售担保财产实现自己权利的行为必然违反财富最大化原则,也不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第二,破产清算程序有可能转为重整程序,如果不自动中止担保债权的执行,则无法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这可能影响重整的顺利实施。

    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看,其认为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不受自动中止制度的约束。各国破产法之所以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出现立法分歧,主要是自动中止制度限制担保债权人权利的意义逊于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意义。破产清算程序的目的是将债务人财产收集出售并分配给全体债权人,由于不存在拯救要求,保持债务人财产完整性的压力降低。如果担保债权人单独实现自己债权的行为不会明显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应该允许其不受自动中止制度的约束。此外,破产管理人保管担保财产的责任以及可能发生的担保财产毁损的赔偿责任事实上也不利于全体债权人。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96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因此,在破产和解程序中,担保债权人不受自动中止制度的约束。举重以明轻,以避免债务人破产清算为特点的破产和解程序都不约束担保债权人,则单纯以财产清算分配为目的的破产清算程序更不应该限制担保权。但是,为了贯彻财富最大化原则,保证全体债权人获得最大程度的清偿,如果担保财产和其他破产财产一同出售可以获得更大的回报,则无担保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自动中止该担保权的行使。因此,《企业破产法》应该以不中止担保权的执行为原则,而以中止为例外。另外,为了在权利受限制的担保债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之间获得平衡,对于前者因此受到的损失,无担保债权人应该进行补偿,即通过共益债务的形式支付。 

   

    五、明确违反自动中止的法律后果

    《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违反自动中止的法律后果。违反自动中止的法律后果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违反自动中止的行为的效力问题,二是损害赔偿的承担问题。

 

 1 此处讨论的担保债权人不包括保证债权人和定金债权人,只限于抵押债权人、质押债权人、留置债权人和享有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

 2 [英]费奥娜?托米:《英国公司和个人破产法》(第二版),汤维建、刘静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3页。

  3《美国法典》第11篇第362条(a)款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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