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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

作者:严洪祥 钟惠芳 时间:2012-12-10 阅读次数:1478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

严洪祥* 钟惠芳*

     内容摘要:程序中设立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因破产人不当处分而失去的利益,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所以,破产撤销权在《破产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破产法》有关破产撤销权的具体操作没有配套的实施细则,也没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导致法院或管理人在实践中的操作缺乏可供遵循的规范和可适用的法律标准。本文从破产撤销权行使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述,以期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前,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 破产程序 撤销权 行使

  在债务人无力偿债或即将陷于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利益相关者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存在公平清偿和企业维持的合理预期,由此产生法律对债务人财产加以保全和防止个别抢先受偿的秩序要求。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程序开始前的交易活动设立的撤销权制度便是适应此种秩序要求而建立的。但如何更好实施该项制度要求,笔者以为,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实务上的探讨,有利于在出现欺诈破产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以及无效的欺诈破产行为时,管理人能够及时依法而高效地行使撤销权,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

     一、行使撤销权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破产撤销权依法只能由管理人来行使,那么如果管理人未发现撤销事由或怠于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债权人认为他们的利益可能遭受损失的,能用什么法律途径来救济呢?

    有些国家的破产法规定,在某些特殊破产程序中或特殊情况下,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可以有所不同。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80条规定, 在债务人对财产的“自行管理”程序中,由于不设立管理人,便由财产监督人行使撤销权。其第九编规定,在消费者支付不能程序中适用简易破产程序(简易破产程序不设管理人)的,撤销权由债权人行使,债权人会议可以委托个别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美国破产法规定,在第11章下的重整程序中,不指定托管人即管理人的案件由经管债务人行使管理人的职权,所以,此时撤销权由经管债务人行使。其第12章适用于有固定收入的家庭农场主,虽程序中均要指定管理人,但债务人可以同时作为经管债务人存在,同样被明确授予管理人的撤销权,既可以与管理人共同享有撤销权, 也可以单独享有撤销权。如果债权人要求行使撤销权,但经管债务人因利益冲突而拒绝行使,美国第八巡回法院认为,单个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许可债权人自己实施撤销行为[1]我国企业破产法不允许债权人启动对债务人破产前交易的撤销诉讼。

    笔者认为,破产撤销权不宜由债权人直接行使,否则会造成债权人与管理人的权利冲突,影响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但在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个别优先清偿行为而管理人未提出撤销的,债权人可以书面向管理人提出建议和要求,或向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提出,如果管理人在一定期间内未予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未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管理人未勤勉尽职忠实执行职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依法处以罚款;如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债权人会议以此为由,也可依法要求更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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