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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程序中惩罚性债权处理问题的探析

作者:许胜锋 时间:2012-12-11 阅读次数:2367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关于破产程序中惩罚性债权处理问题的探析

许胜锋 

    关键词:破产程序 惩罚性债权 劣后债权

    内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批复将税款滞纳金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处理,打破了一贯以来认为惩罚性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指导意见。同时,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破产程序中惩罚性债权的相关规定已不能满足破产实务的需要,司法实务中对惩罚性债权如何处理争议很大,已严重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并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效果。本文对实务中常见的惩罚性债权进行总结梳理,并在深入探析的基础上提出将除税款滞纳金外的惩罚性债权列为劣后债权,在普通债权获得全部清偿后破产人仍有财产时方获受偿的立法建议,以望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制订有所裨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将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处理,劣后于税款债权本身。但是,其他惩罚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予规定。对此问题,实务中争议很大,各地法院的处理原则亦不一致,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案件的处理上亦存在差异。债务人之所以进入破产程序,其原因之一即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逾期清偿债务所产生的滞纳金等惩罚性债权在破产案件中普通存在。该类债权处理不当,往往会引起大量的债权确认诉讼,影响破产程序进程及案件审理效果。在笔者承办的重整案件中,甚至出现个别债权人以手中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投票权要挟管理人确认该类债权的现象。借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陆续起草并出台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之际,笔者试对实践中遇到的此类问题进行总结梳理并提出处理建议,以望对司法解释的制订有所裨益。

    一、惩罚性债权处理的立法模式

    破产程序中,有一些类型的债权带有惩罚破产企业的性质,比较典型的有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等。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惩罚性债权的处理,主要有劣后债权模式和除斥债权模式两种立法模式。

    1.劣后债权模式

    劣后债权模式,是指将某些债权在破产清偿顺序上排列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在普通债权全部受偿后破产企业仍有破产财产时才能受偿。该模式以日本破产法为代表。例如,日本破产法规定“罚金、罚款、刑事诉讼费用、追征金及行政罚款等、因破产宣告后的不履行所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后于其他破产债权清偿”。美国破产法亦规定“应向政府机构支付的罚款或罚金的债务,只要不是对实际损失的补偿,都是不可免责的”;“在救济裁定或托管人任命之前产生的任何罚款、罚金、罚没或多重处罚,或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无论是担保债权还是非担保债权,只要罚款、罚金、罚没或损害赔偿金不是对债权人所遭受实际金钱损失的补偿属劣后债权,其只有在破产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全部充分清偿后才能再清偿。”

    2.除斥债权模式

    除斥债权模式,是指依照破产法律的规定把某些债权排除在破产程序之外,不得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罚金、罚款及追征金、破产宣告后的不履行所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此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则体现了对惩罚性债权采取除斥债权模式的指导思想。如:《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该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适用定金法则。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惩罚性债权的立法模式原则上适用除斥债权模式。

 

【注】许胜锋律师是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理学博士,《困境企业的退出与再生之路——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1月版)一书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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