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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程序中惩罚性债权处理问题的探析

作者:许胜锋 时间:2012-12-11 阅读次数:2366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中国破产司法实务中惩罚性债权的类型及处理

    在中国破产司法实务中,除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及其他费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清算组解除合同产生的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等惩罚性债权外,还存在其他类型的惩罚性债权,常见的包括逾期偿还金融机构贷款的罚息和复利、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产生的违约金、惩罚性损害赔偿、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等。对于这些具有惩罚性质的债权的处理,由于法律没有直接的规定,实务中争议颇多,做法亦不统一。

    (一) 逾期偿还金融机构贷款的罚息、复利

    金融机构贷款,是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相应地,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贷款债权也就成为了常见的一类破产债权。在一些破产案件中,甚至成为了破产债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例如,笔者承办的ST科健破产重整案中,133家债权人中金融债权人约有28家,持有的债权本金额约16.02亿元、利息约6.11亿元,债权额共计22.13亿元,占破产债权总额30.79亿元的71.87%。如这些金融机构债权计算罚息、复利等,则其债权金额高达35.38亿元,其在债权中所占的比重将更大。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金融机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往往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要求将其确认为破产债权。

    对此,笔者认为,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复利带有惩罚性质,应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理由简述如下:

    第一,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还款可以在同期贷款利率之上计收罚息、复利,该制度的主要功能之一在于通过高利率敦促借款人及时还款。企业破产后,对破产企业计收罚息、复利客观上已无法发挥该功能。而且,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在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后,法律已禁止债务人对银行等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因债务人遵守法律规定而增加其债务负担亦并不合理。

    第二,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还款可以在同期贷款利率之上计收罚息、复利,另一重要功能在于制裁和惩罚逾期还款人。企业破产后,其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对外债务,破产财产相当于是全体债权人的财产,破产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唯一希望即为有限的破产财产。而破产企业受到的财产性惩罚,也只能以破产财产来承担。因此,在破产程序中,个别债权人对破产企业实施的制裁和惩罚,实际承担人并不是破产企业,而是期待以破产财产受偿的其他债权人。让其他债权人替破产企业受罚,既无依据也无必要,该制度的制裁、惩罚功能亦无从实现。

    第三,在破产程序中,各种类型的破产债权应当平等对待、公平受偿。在破产财产无法全部清偿对外债务的条件下,破产程序以弥补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为目标。如允许贷款债权的范围不仅包括实际损失的本金、利息,还包括具有惩罚性质的罚息、复利,那么对其他以实际损失为限的债权人,甚至债权不计利息的供货商等债权人而言,借款债权人在平等确认债权的基础上额外多了一部分债权数额,并相应将在破产分配中争夺到更多的破产财产,从而减少了其他类型债权人可以受偿的破产财产数额。这不符合破产法公平清理破产企业对外债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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