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破产程序中惩罚性债权处理问题的探析
作者:许胜锋 时间:2012-12-11 阅读次数:2366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违约金
所谓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1 。关于违约金,《民法通则》在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
对违约金债权的审查,《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对清算组解除合同情况下的违约金是否作为破产债权进行了规定。该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该条第二款规定,该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对于上述原因之外而产生的违约金在破产程序中的审查确认,我国现行法律未作规定。笔者认为,违约金能否认定为破产债权关键在于其性质以及是否符合破产法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的立法宗旨。
在罗马法中,违约金是一种债权担保方式,是指契约当事人约定的、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约定数额的金钱或者财物。罗马法的立法理念为大陆法系所继承。法学理论上对于违约金的探讨,主要集中在违约金的性质上,即违约金是惩罚性还是补偿性。惩罚性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对违约行为的制裁,以保证契约的履行;补偿性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英美法系一向坚决反对惩罚性违约金。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尔姆斯所述:没有什么比合同法中的法律和道德观念更纠缠不清了,在普通法中,所谓履约的责任也不过意味着,你如果不想履约,则须承担赔偿,仅此而已。而大陆法系则承认违约金具有双重性质,大陆法系认为,违约金是为担保主债务而设定的从债务,完全依附于主债务。
在我国,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特征。惩罚性是违约金的重要特征,如《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并不免除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表明违约金是专为对迟延履行行为的惩罚而设定的,因此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实践中,当事人还可以在契约中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
我国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破产程序目的在于使破产债权得到公平的对待。但违约金的惩罚性违反了破产法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的原则,超出了破产程序以弥补破产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目标。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如果仍向个别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实际上是其他破产债权人承担了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违约金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的另一原因是违约金是一种违约责任,而责任并不等同于债务。一般情况下,违约金是由违约方以自身的财产来承担。但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将依法清偿给全体债权人。因此,笔者认为,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财产相当于是全体债权人的财产,如果承认违约金是普通破产债权,实际是全体债权人承担了违约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不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而如果是补偿性质的违约金,可以由债权人通过主张实际损失的方式来申报债权,以弥补其因债务人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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