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破产程序中惩罚性债权处理问题的探析
作者:许胜锋 时间:2012-12-11 阅读次数:2367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首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换言之,破产债权至破产案件受理日即已固化,破产案件受理后不会再发生破产债权(包括滞纳金)。因此,如做第一种理解,该项规定在新破产法实施后已无实际意义。
其次,破产程序是债务人不能全额清偿所负债务的集体清偿程序,目的在于保护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债权人获得的清偿亦具有补偿性质。而且,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其财产本质归属于所有破产债权人。如将带有惩罚性质的未履行生效判决的滞纳金列为破产债权,该惩罚最终承受者实际上是全体破产债权人,而非债务人,这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因此,未履行生效判决的滞纳金不应列为破产债权。《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将该类债权明确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亦是破产法公平保护破产债权人受偿权的立法精神的体现,而第二种理解符合这种立法精神。
最后,司法实践中,债务人未及时清偿欠款而给债权人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常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存款利率为标准予以确定,足以弥补债权人财产上的实际损失,符合破产法弥补债权人实际财产损失的原则。因此,不应再计算滞纳金。而且,对在破产受理前采取诉讼执行措拖的债权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加倍罚息,而对未采取诉讼措施的债权则只计算正常利息或者不计利息,将使债权人因主张权利方式不同而受保护程度不一,这并不符合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
三、立法建议
《企业破产法》对惩罚性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未作规定。《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对惩罚性债权的规定范围则过于狭窄,无法涵盖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各种情形。而且,该司法解释基于旧破产法制订,已无法切合新破产法的规定,在实务中如何适用亦存有争议。因此,笔者建议在制订与新破产法配套的司法解释时,明确惩罚性债权的处理规定。
虽然《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将部分惩罚性债权列为除斥债权,但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的惩罚性债权的清偿顺序劣后于其本身,即税款债权作为优先债权清偿,而税务机关的惩罚性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惩罚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意见已有所改变。
在实务中,破产企业的实际情况纷繁复杂,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破产企业在持续时间较长的破产程序中有可能出现不再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如,破产企业持有品种配置比较丰富的破产财产,其所持有的证券、期货、房产等财产受市场、政策等因素的影响可能有较大增值,变现后致使破产财产大于负债,全部清偿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后仍有剩余可供分配。在全国31家风险处置券商中,有两家证券公司即实现了普通债权100%的清偿率。由于破产程序不可逆转的特点,如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即使出现前种特殊情形,债务人仍应当依法继续破产程序。如破产企业有剩余财产可供出资人分配,却因债权的惩罚性质而将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债权排除在破产程序之外不能受偿,将严重侵害该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普通债权获得全部清偿的情形下,在破产程序中清偿惩罚性债权所涉及的惩罚全体债权人、侵害债权人公平受偿等问题将不复存在。因此,笔者建议将除税款滞纳金外的其他类惩罚性债权作为劣后债权,在破产清偿顺序上排列于普通债权之后,在普通债权全部受偿后破产企业仍有破产财产时再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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