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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知识产权处置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谷彩霞 时间:2012-12-12 阅读次数:2613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对于域名能否为知识产权,在我国存在争议,在法律上没有明确。但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域名是一种识别性标记,是具有知识产权的属性的一种无形资产,我国破产法中应该确认域名属于破产企业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美国是明确为知识产权。如美国电子公司(Ultimate Electronics Inc)因经营亏损宣布破产,其与特拉华破产法庭(Delaware Bankruptcy Court)联系,要求批准出售自己知识产权,就包括“Ultimate Electronics”电子商标、11个相关的商标和16个相关域名。

    (二)增加知识产权合同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理条款

    科技产业界除自行生产销售其研发所得成果以获取商业利润外,将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授权给他人使用,也是高科技业界一向普遍且极重要的获利来源。知识产权授权使用的合同关系在发达国家企业市场经营中是普遍存在的,我国也已经渐渐走上这样的发展途径。许可合同关系如何处理是美国破产法知识产权条款主要解决的问题。破产程序作为规范企业依法退市机制,随着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必将有更多的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反映出来并引起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但就目前来说,这些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不仅在我国2007年施行的《破产法》中没有做出规定,在最高法院正在起草的破产法司法解释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中,也并没有体现任何这方面的内容。法学理论界已有这方面的意识,并提出立法建议。如在《破产程序中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法律待遇”问题研究》一文中,作者提出,“许可他人使用是知识产权人使用知识产权获得收益最主要的一种方式,也是推动技术扩散的一种重要方式,知识产权许可对于一国技术产业的生存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不过,在很多时候,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存在一定的‘信用风险’,即许可协议一方当事人面临破产时使许可协议的法律效力变得不稳定,这将严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建议借鉴美国法院的作法,即“允许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特别的待遇,以保护未破产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促进高技术产业的发展”。该作者建议根据专利、商标、版权等不同客体类型分别规定,对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未破产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特别保护。对于专利和版权许可协议,区分许可人破产与被许可人破产两个情形给予不同待遇。对于商标问题,借鉴美国破产法典将“商标权”排除在“知识产权”定义的范围外。笔者不完全同意该观点,认为,结合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应纳入破产法中知识产权范围,对知识产权合同统一作出如下规定: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一方被宣告破产时,若授权人方的破产管理人选择终止或解除合同,被授权人仍可以选择是否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或其他相关法规定期间内,继续保有该契约中所约定之权利。但被授权人一方必须持续给付所有应付的权利费用,且对此权利费用不得主张抵销。具体各项知识产权合同的处理应结合各权利的特点作区别对待。

    (三)对涉及知识产权的企业破产及派生诉讼案件的管辖与审理作特殊规定

    我国破产法对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实行集中管辖,最高法院正在起草的《破产法司法解释》(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中对此问题解释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新提起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受民事诉讼法、海事特别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的限制。”而知识产权案件同样实行集中管辖。当破产案件的派生诉讼为知识产权案件时,很有可能发生派生诉讼的有管辖权法院与破产案件管辖法院不是同一法院的情形。同为法律层面作出的集中管辖规定,两者发生冲突,应优先适用哪部法律?笔者认为,就此问题的解决,为保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质量和破产程序中知识产权的依法处置,建议在管辖法院方面做出如下特殊规定:

    1、高新技术企业或注册资本中有知识产权出资(或知识产权出资额占20%以上的)企业的破产案件,由中级法院或由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律审理破产案件。并且组成合议庭审理,不得独任审判。合议庭组成必须有一名为从事知识产权民事审判的法官。

    2、涉及知识产权的破产案件的派生诉讼应由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或合议庭审理。如审理破产案件法院无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该案应由上一级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报请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1董涛:破产程序中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法律待遇”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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