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知识产权处置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谷彩霞 时间:2012-12-12 阅读次数:2613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完善破产程序中知识产权处置制度的立法建议
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债权人的可供分配的资产最大化、保障破产企业知识产权应有社会效益的充分实现和债务人获得经济再生的目的,结合我国破产程序中有关知识产权处置问题存在的不足及根源所在,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立法及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应主要从如下四个方面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
(一) 明确应列入破产法保护中的知识产权范围
借鉴美国破产立法,为加强破产程序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应首先在破产法或司法解释中将应列入知识产权范围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应纳入破产企业财产的知识产权包括哪些内容在不同国家是有不同的,究竟有哪些知识产权应该在破产程序中得到重视和保护?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知识产权分为两大类,工业财产权与著作权。所谓工业财产权,根据《保护工业财产权巴黎公约》第二条规定,包含专利、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名称、产地标识、原产地名称、不公平竞争的防止等。著作权则包括著作权与著作邻接权。另外,商业秘密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也被纳入知识产权范围。
美国破产法明文规定债务人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包括:1、商业秘密;2、发明创造、加工程序、设计或装置;3、专利申请;4、植物物种的多样性;5、著作权;6、半导体技术1 。
与国际上所普遍公认的知识产权包括内容相比,美国破产法所列的债务人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范围相区别之处主要是将商标权排除在外。
在我国,传统上将知识产权分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不断有新的非物质客体被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笔者认为,在我国已被法律、司法解释或审判实践列入知识产权范畴的权益均应纳入破产企业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范围。
商标专有权应列为破产企业的财产在我国没有争议,且被认为是最典型的知识产权。但在其他国家(如美国)有不同认识。美国破产法未将商标作为破产企业的知识产权对待,其认识基础在于,商标权不能单独转让。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殊功能,如果单纯转让商标,会使商标与其原先识别的商品或服务,以及商标注册人的商业信誉发生分离,在短期内可能导致消费者误以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仍然来源于商标注册人。因此,一些国家的商标立法规定商标不能脱离商标注册人的商业信誉而单独转让。现在,德国、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已经从不允许单独转让注册商标转向允许单独转让了。TRIPs协议第21条也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将商标与该商标所属业务同时或不同时转让。 2我国商标法是允许注册商标单独转让,所以在我国将商标权列入破产企业财产没有法律上的障碍。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应列入破产企业的知识产权应包括技术成果权(如商业秘密),主要指已申请专利之外的企业开发或受让所得的技术所享有的权益的。如正在研发中取得阶段性成果的技术。商业秘密包括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就包括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经营管理等,技术秘密包括工艺配方、生产流程等。另外,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也是应作为技术秘密进行保护,如永中科技破产案就提到永中科技已开发和正在开发软件的源代码可能被泄露的问题。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一种类型,也是最容易被忽略或因保护不当而丧失的。已有学者专门就企业破产过程中如何对商业秘密加强保护进行了探讨3 。
此外,关于商号(企业字号)和域名问题,也是我国企业破产中存在不同认识且应明确为破产财产的权益。TRIPs协议的规定和国际立法例,均承认商号及企业字号为知识产权范畴,在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中也已将其纳入知识产权范围。但在企业经营及破产案件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随意处置企业字号、不将其视为企业资产的行为。如有关永中科技的报道称,在其破产之前,已成立永中软件公司,永中科技对于永中软件公司就“永中”的使用并未付出任何对价,但一旦永中科技破产,永中软件也必将因“永中”二字的使用而实际承继永中科技的市场影响,这对债权人是否公平有待探讨。
1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第456页。
2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2版,第456-457页。
3李绕娟:企业破产过程中的商业秘密保护研究,《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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