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知识产权处置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谷彩霞 时间:2012-12-12 阅读次数:2613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五)破产管理人缺乏知识产权法律专家组成
在涉及高新技术企业破产案件,企业拥有大量的知识产权,需要精通知识产权法律的职业律师参与破产清算,而在破产管理人组成人中,一般都没有熟知知识产权法律的律师等人员参加,对破产企业的知识产权进行充分保护、依法处置也很难有保障。
三、国际上有关企业破产程序中知识产权处置问题的立法例及成功经验
在科技领先的国家,知识产权早已得到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包括在破产程序中。在立法方面最为突出的当属美国。首先,美国的破产法明确列出应归入破产财产的知识产权包括的内容,体现了该国对知识产权的高度。其次,美国国会于1988年通过了知识产权破产保护法(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Bankruptcy Protection Act),增订第365条第(n)项于美国联邦破产法中。美国从而也成为国际上唯一制定知识产权破产保护法的国家。该法条解决的问题是,当一正在进行中双务契约当事人双方均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且任何一方发生财务危机导致清偿不能进行而申请破产时,其破产管理人是否得以承受或拒绝该契约。这是美国联邦破产法对高科技产业与知识产权相关问题做出的重大回应,具有划时代意义。美国该法的出台源于美国的一著名案例,即Lubrizol Enterprises Inc. v. Richmond Metal Finishers案件。在该案件中,Richmond Metal Finishers(RMF)将其专利技术授权于Lubrizol Enterprises Inc.(Lubrizol),双方签订了非独占许可使用协议。在RMF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声称为避免该专利的处置受到与Lubrizol许可协议的牵制影响而使破产财团受到损害,决定拒绝继续承受该许可协议。美国法院认为该决定有利于债务人就准许了破产管理人的请求,也就终止了被授权人Lubrizol继续实施该授权专利技术的权利。RMF案件经法院判决后,美国知识产权相关团体为了维护被授权人因破产授权人拒绝履行该授权契约所丧失使用知识产权的利益,推动国会于1988年通过了知识产权破产保护法。根据该发条,当许可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因破产管理人选择拒绝继续履行该正在履行中的许可使用协议时,被许可人可以有两种选择,第一,接受该许可人拒绝继续履行该协议的决定;第二,在协议约定期间内,保留使用在破产案件开始前即已存在的知识产权的实施权。
在美国的经济生活中,法律界也越来越注重考虑破产程序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如纽约实务法律协会组织的一次研讨会上,一美国公司知识产权部的共同主席,提醒人们注意:目前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数量正在持续增加,因此企业有必要对签署的知识产权合同当中涉及的破产方面的问题有所了解。破产程序的主要目标是实现破产企业资产的最大化,并且使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因为知识产权也是企业资产的一部分,所以对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方式也要服从上述目标;很多商人和律师在面对破产程序中的知识产权协议时表现的毫无准备,因此更应该重视可能发生的破产对于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带来的影响。
此外,除了对于知识产权合同的重视,在美国破产程序中有关对知识产权的处置有严格的程序。如据报道,美国电子公司(Ultimate Electronics Inc)因经营亏损已宣布破产,最近该公司与特拉华破产法庭(Delaware Bankruptcy Court)联系,要求批准出售自己知识产权,包括商标、域名等,也就是说,对于破产企业知识产权的处置,是必须得到法庭的许可。
除美国外,在日本,破产程序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早已得到广泛的关注,2003年7月8日,日本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在公布了《有关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及其利用的推进计划》,将“加强知识产权许可的法律稳定性,研究和修改相关法律、制度,使被许可人在许可人破产后具备对抗第三人的能力”作为促进知识产权利用的重要内容之一。另外更重要的还有法律制度保障,如设立监察委员会对包括知识产权的破产资产处置进行监督等,也为知识产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视和依法保护提供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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