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知识产权处置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谷彩霞 时间:2012-12-12 阅读次数:2613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我国企业破产程序中在知识产权处置方面存在问题的根源所在
在我国企业破产程序中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究其原因,其根源应主要在如下个方面:
(一)普遍存在知识产权意识淡漠的情况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的资产形式,在我国是新生事物,从1982年我国商标法即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律出台以来,只有短短二十多年的发展,在发达国家也只有三百余年的历史。不仅社会公众的对知识产权的认知程度不高,即使是许多大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时也无法正确地理解知识产权。多数企业不懂得知识产权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管理人员等也多局限与厂房、生产线等有形资产,缺乏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知识。通过债权人会议制度行使权利的债权人本身也更是知识产权意识缺乏,对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不能有效行使。
(二)知识产权自身的特点使其容易在破产程序中被忽视
“知识产权与物权相比最为突出的特点在于客体不同,物权的客体是物,而且主要是有体物,而知识产权的客体则是具有非物质性的作品、发明创造、外观设计和商标标识等”,所以“对知识产权的客体不可能像物一样进行占有和公示。占有知识产权客体的物质载体只能公示载体的归属,而不可能对知识产权的归属进行公示。…既然对知识产权的客体无法进行占有,当然也不可能通过占有而进行自力保护”, 1知识产权的这一非物质性使得企业所拥有的知识产权与有形物相比更容易被遗漏或被非法占有而不被察觉。
(三)我国破产法对知识产权缺乏立法保护
在我国新破产法中,仅有第六十九条提到知识产权,“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对于企业破产中如何处置知识产权无专门提及。在法律缺失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中涉及知识产权管理和处分活动不规范,对破产企业知识产权的处置则过于随意。如在2011年炒的沸沸扬扬的太子奶商标事件充分说明这一问题。据媒体报道,2010年7月,太子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太子奶的两大驰名商标“太子”和“日出”早在2010年9月30号就被申请转让。所有资产被法院查封,按照法律规定,管理人如果要对商标权等无形资产进行处置,需要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要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受让人”是破产企业高科奶业的债权人和战略投资人。不管太子奶商标最终能不能落到高科奶业手里,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转让太子奶最核心的资产,就不该是高科奶业或者是破产管理人能随意决定的事。
另外,在破产法及起草中的司法解释中,重视对有形物的租赁、买卖等合同的处理,并做出很具体的规定,而对知识产权处置及合同问题并无特别涉及,缺乏有效的约束和法律依据的引导。
(四)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从法院管辖角度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从管辖法院来说,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肯定也包括知识产权纠纷这一派生诉讼类型。实践中,有大量破产案件是在基层法院审理。即使极少数在中级法院审理案件,也肯定是由破产审判庭或破产合议庭审理,也没有知识产权审判法官的参与。而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最高法院一直是特别关注的。为保证案件审理质量,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案件原则上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只有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基层法院具备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能力的,由高级法院报请最高法院同意后才可以指定若干基层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此外,专利和植物新品种权属和侵权纠纷案件更特殊,只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比我国对破产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规定,可以看到,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很可能是没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要求没有审理过知识产权的合议庭为破产过程中知识产权的处置严格把关负责显然是不太现实。
1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2版,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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