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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作者:耿国玉 时间:2012-12-17 阅读次数:1435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耿国玉*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关联公司越来越多的出现在经济交往中。关联公司之间因存在紧密的利益关联,如一家公司破产可能直接影响到其他关联公司。对于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公司因分别破产清算存在的困难和障碍,司法实践中采取合并破产的方式。但是,对于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如何建立公平、高效的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制度是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根据中国目前司法实践旨在对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制度构建和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关联公司  合并破产   法律问题

    一、关联公司合并破产立法的现状

    中国目前对于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关联公司破产问题,原《企业破产法(试行)》也无直接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原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于关联企业破产采取单独破产、分别受理的态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破产企业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和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对于股权可以出售或转让的,出售、转让的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股权价值为负值的,停止追收。上述司法解释贯彻了法人理论,严格区分了不同法人之间独立的人格,不得因破产企业持有股权或投资权益,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企业或控股、参股企业直接列入破产范围。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是“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立法中的反映,有人将该条款作为关联公司合并破产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不宜将《公司法》上述条款直接作为关联公司合并破产的法律依据。因为上述条款主要针对的是债权人索赔的问题,并不直接针对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破产清算。从国外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适用的范围来看,其主要用于解释债权人对公司股东行使索赔权,公司破产领域则采用“实质合并”理论予以解释。另外,上述条款虽可以接受破产企业为控股或参股企业时,作为股东的母公司合并破产的理由,但是如果破产企业为母公司,上述条款则无法解释子公司合并破产的原因。因此,中国目前对关联公司合并破产立法尚存在缺失。

 

* 作者单位: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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