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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清偿行为在实务中的判定

作者:李军红 时间:2012-12-18 阅读次数:3281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内容摘要:随着《企业破产法》的有效实施,以及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在解决了不少实践中的问题之外,也随之产生一些新的现实问题。例如即将要探讨的破产案件中个别清偿行为的问题,法律制度和实务中并未对此做出一个清晰的界定,导致实践中出现困惑。因此本文从问题出发,阐述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一些看法,希望能对我们的法律实务有些许帮助。

    关键词:破产制度  个别清偿行为  实务问题

    为顺应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完善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全面确立,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企业破产法》。但是在社会公众的传统意识里,企业破产长期以来总是意味着不好的事情,一些人更是低估或忽略了破产制度对市场主体健康持续发展的调整作用,乃至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和结构的调节作用。在市场经济下,企业难免会因为政策调整、竞争不力等因素而出现有债务清偿困难等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若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不清偿时,可以通过民事诉诉法律制度中的强制执行方式来保证清偿。而当债务人有多项债务或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出现时,债务企业会面临难以抉择的地步,甚至会出现债权人哄抢、先占债务人财产,甚至对债务人有关人员采取违法控制措施等情况。因此应当越来越重视破产制度的发挥和完善,使其在平衡和充分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实现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功能。

    近年来发现,在企业濒临破产或自认出现支付不能等经营困难时,其尚有资产可以支配。在面对众多债权人的利益清偿时,债务人并不从平衡的角度出发解决债务清偿,而是时常出现个别清偿现象,这种谁追得紧、谁下手快、谁得利益的格局不仅伤害了市场经济秩序,更不利于树立社会公平意识。更有甚者,以关联主体个别清偿的方式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亟需在法律制度上进行有效遏制。

    一、个别清偿行为的概念及基本规定

    (一)个别清偿行为的概念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企业破产法关于个别清偿行为没有一个准确的界定,实践中对什么是个别清偿行为的界定意见亦众说纷纭。

    从立法宗旨和实务出发,笔者认为所谓个别清偿行为,应当是指在债务人出现多个到期负债时,其有选择性地仅对其中的个别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而对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予以搁置的行为。

    (二)企业破产法关于个别清偿行为的基本规定

    企业破产法以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两项规范,规定了企业破产法框架内个别清偿行为的两项制度性后果,即第十六条的绝对无效制度和第三十二条的可撤销制度。

    两项不同后果划分的主要依据是时间点的不同:绝对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从上述时间点的划分不难看出,其主要理由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已经处于被监管状态,权利属性上应视为全体债权人共有,此时,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行为的,属于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同时,也是对司法权的不尊重,对于这种处置行为应当作为无效行为处理。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如果债务人已经出现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其应当对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负责,而不能从个人好恶,甚至是转移财产的角度,仍仅对其中的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让其他债权人权利落空。但是此时,由于债务人尚未处于任何有效控制和监管之下,因此这一阶段的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监督。在实践中,也成为债务人财产流失的时间段。但是,毕竟债务人当时尚未真正进入破产程序,其单独清偿行为是否属于应当撤销的行为,还应区别对待。企业破产法规定,如果这一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受益,特别是使债务人财产总额得到增加的,这种个别清偿行为即不应撤销。如债务人对于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对价的所有权保留财产,将其剩余部分对价予以支付,进而取得整个财产所有权的,该行为没有降低债务人的整体财产状况,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不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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