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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清偿行为在实务中的判定

作者:李军红 时间:2012-12-18 阅读次数:3281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个别清偿行为在实务中如何判定

    如何弄清楚个别清偿行为在实务中的判定,对法律实务方面有重大的意义。首先,明确类型,在实务中才好准确的入手,不至于遇到该类问题时不知道该怎么处理?其次,对有效的进行破产程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1、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情形

    前面提到过,《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的可撤销和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这已经有法条支持,不需要过多的探讨。

    2、企业破产法未作明确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特殊的情况是法律条文规定之外的,这里做一些探讨。

    其一,企业破产法第32条提到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抵消式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为防止破产抵销权利为当事人所滥用,损害他人利益,破产法对抵销权的行使规定有禁止条款,违法抵销的行为无效,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

    例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起案件。债务人A与债权人B互相负债,A欠B1000万,而B欠A2000万,在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六个月内A提出偿还B的债务,同时要求B也偿还A的债务,这样A不仅偿还了自己的债务还拿回了自己的债权,财产获得收益,这样的行为就是可以允许的。

    但是,笔者从第32条规定中得到一些稍微模糊的含义。例如债务人A和债权人B互负1000万债务,A提出偿还、B也要求偿还,A和B如互相抵消,这样的情况有效吗?一方面A的财产并未损失,某种程度上来说还获得了收益,属于有效的情况。可是另外一方面这样的个别清偿会损害其它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进入破产程序后,大部分债权人最后都是按照比例受偿的,B到最后不一定会得到完整的1000万。特别是债权人B以关联企业债权或受让的第三方债权进行抵消或个别清偿的情形则更为复杂。

    笔者认为,上述类似情况的界限还是要界定清晰的,以便公平清理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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