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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清偿行为在实务中的判定

作者:李军红 时间:2012-12-18 阅读次数:3281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其二,在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这一期间,债务人按照其他人民法院的要求,履行或执行生效的判决以及法律文书,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行为呢?

    这一点法律虽然未作明确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在这个层面上进行清偿的行为,是不应当予以撤销的。

    因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含法院裁判、仲裁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等),按照法律规定带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债务人已经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清偿义务,或者在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债权债务关系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公权力的界定而终止的,并不是按照债务人的单方意愿而为。如果仅因债务人其后进入破产程序,而撤销债务清偿行为,实则是否认人民法院之前的执行行为,需要进行执行回转,但是这一情形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回转的条件。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在债务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由人民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强制债务人已履行的个别清偿行为,亦不应当直接全部予以撤销。

    但是,对于实践中发现,债务人已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其仅选择性地对其中的个别债权人予以清偿,尤其是仅对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则应当视为其恶意转移财产或者故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撤销。

    特别是,当异地法院的个案执行行为,成为属地法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的重大动因时,对于异地或其他法院个案执行行为的效力认定、在途执行物的性质归属认定、个别清偿行为的效力认定意见分歧较大。为此,司法解释也应对此类情形做出必要的制度设计,力求有效解决公权力介入下的个别清偿行为的效力冲突问题、公平问题。

    其三,在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这一期间,债务人被上级主管机关或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以行政划转的方式,强制转移了资产或另行进行资产重组,这种行为是否属于个别清偿行为、能否撤销呢?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规定,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权应当属于股权,在企业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事实上股东权益已经为负值,这种情况下划转企业国有资产事实上是转移债务人财产。对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结语

    稳定、固定和确定债务人的财产范围,是破产程序能否顺利推进的关键因素之一。实务中,要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债务人有效财产的锁定和追收,扩大债务人有效财产范围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其中,我们更应当注意的是,看清债务人是否存在个别清偿行为,以及准确判定是否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以此防止债务人滥用清偿义务,损害多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真正实现债权债务公平清理的破产立法宗旨。

 

 

  【注】李军红,男,民商法研究生,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破产和重组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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