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我国破产清算中超过诉讼时效债权效力认定的反思与重构
作者:严萌根 沈文宏 时间:2012-12-19 阅读次数:3688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对我国破产清算中超过诉讼时效债权效力认定的反思与重构
严萌根* 沈文宏**
摘要:破产清算案件处理中,对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我国司法解释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诉讼时效制度及破产法设立目的的角度分析,认可超过诉讼时效债权具有一定合理性。本文即以此为切入点,在分析其合理性基础上,探索认可超过诉讼时效破产债权应考虑的多重因素,确定了对时效问题提出异议的适格主体,并初步设计了相应的程序性规定。
关键词:破产清算 超过诉讼时效债权 反思 重构
在破产案件处理中,债务人在主动申请破产前,往往已经较为严重地陷入经营困难中,更可能已经较长时间无经营活动。债权人在数次催讨无果后,很少情况下会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主要是由于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中,债权人最多获得一纸判决,但是相关的诉讼费、公告费等仍需要债权人承担。作为理性商人,债权人对于此种只有成本、却无收益的行为,很可能不予选择。
但是,法律的规定与商人的选择取向却不尽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范围。尽管1986年的旧破产法已经失效,但是上述2002年的司法解释现今仍为有效。新破产法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第三十一条也仍然载明,债权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的债权主张行使抵销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言之,我国在破产程序中对超过时效的债权仍不予认可。
对于此种情况,不由值得我们反思,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合理性及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应用问题。
一、径直否定超过诉讼时效破产债权之反思
(一)基于诉讼时效规定考量
1、诉讼时效应具有确保交易稳定的功能
诉讼时效规定的产生,有学者认为是来源于古希腊的谚语“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也有学者认为,诉讼时效的出现是在工商业文明形成后,由于大量的信用关系产生,而工商业社会是异于乡土社会的陌生人社会,其主要功能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维护商事交易的信用,利于第三方有效审核债务人的资金状况。1 笔者认为,对于从债权人角度引用谚语证明诉讼时效的必要性,有欠妥当。权利人对权利的拥有应是排除其他干扰,从取得之时起即所有,除非有其他相反意思表示。如若权利须依靠不断申请、主张才能证明所有,稍有懈怠权利就可能丧失,那么社会制度的稳定性将荡然无存。当然,既然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仍需债权人积极主张的行为,那么在破产程序中,还是应当对债权人的主观方面予以考量。对于后一种学者的观点,笔者较为认同。法律制度的形成、更新是基于社会进步的需要,诉讼时效也不例外,它的产生是符合现代经济社会发展对交易稳定性的需求,确保能及时保护第三方利益。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也体现于此——弥补信息不对称,确保交易稳定性。
* 严萌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 沈文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
本文观点仅为作者个人学术观点,不代表作者工作单位意见。
1魏盛礼:《诉讼时效在保障工商业文明社会信用体系中的核心价值》,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3期,第59-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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