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我国破产清算中超过诉讼时效债权效力认定的反思与重构
作者:严萌根 沈文宏 时间:2012-12-19 阅读次数:3688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那么,诉讼时效制度是否应当直接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并限制债权的有效性?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对诉讼时效功能的解析,第一,债务人在债台高筑时,停止经营甚至下落不明的情况较多,债权人在几次追索不成后,也难以再进行有效主张。前文已述,债权人较多为商事主体,具有营利性的特点。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债权甚至还要申请强制执行,需要花费大量时间、金钱成本,但却无相应收益,债权人几乎不可能选择此种方案。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并非“权利上睡眠者”,而是客观追索不能。债权人不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具有一定合理性。第二,对于长时间经营不善或已经停止经营的企业,商事交易信用对第三方的影响几乎微乎其微。对即将要破产的企业而言,诉讼时效制度的社会效用不大。因此,诉讼时效制度在破产程序中较难发挥出其应有作用。
2、我国诉讼时效期间较短
对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经笔者查询,均未发现在破产法规定中含有对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规定。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较长。法国民法规定的为30年、日本民法规定的为10年及20年、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为15年,2001年德国新修订的债法将普通诉讼时效缩短为3年,但是却规定了相当数量的长诉讼时效。1 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债权的稳定性提供了保障,即使如日本法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实体权利消灭,但是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一般不可能超过此时间段,也不会就此产生问题。然而,我国普通诉讼时效仅为2年,期间较短,对债权人积极主动实现债权的要求较高。若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再一味要求,不利于破产程序中对于债权的保护。综上,诉讼时效规定在破产债权审核中一概适用,笔者认为并不能达到诉讼时效的适用目的。
(二)基于破产法设立目的考量
美国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中与破产财产相关的内容包含对可能损害破产法目标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不诚实行为进行威慑和救济。2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立法宗旨中也提及应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我国破产法对破产财产保护的基本原则与较为成熟的美国破产法是一致的,即保护破产财产的完整性。
上述原则在我国破产法具体规定中主要体现于以下两方面。其一,管理人具有撤销权。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对破产财产所行使的最重要的权利为撤销请求权,有权追回债务人的财产,并将其归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之中。撤销权的设立,是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对破产财产无实际利益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破坏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3 被撤销债权的特点在于债权人、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或推定存在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实际上实行了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二,规制债务人不当行为。《企业破产法》只有第125条和第128条分别涉及的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前者是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等造成破产,后者为交易行为在破产程序中被撤销后应承担的补充法律责任。从以上两条款的规定,债务人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形为债务人高管人员违反公司法对高管人员的勤勉义务及不当清偿对价不合理债权的行为。除此之外,债务人的行为并无不当。
1魏盛礼:《我国诉讼时效期间设置的根本性缺陷与制度重构》,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12期,第146页。
2李曙光、王佐发:《中国破产法实施的法律经济分析》,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第7页。
3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第1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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