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我国破产清算中超过诉讼时效债权效力认定的反思与重构
作者:严萌根 沈文宏 时间:2012-12-19 阅读次数:3688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法中规定债权审核方式是以管理人出具债权确认表的方式进行,债权人不可以参与。对此,笔者认为,破产法中上述规定是对债权是否确实存在、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材料印证予以审核;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确实存在但又受到法律限制行使权利的债权,没有作出针对性的规定。在管理人审核过程中,听取其他债权人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同时也不违背破产法原则。
有管理人提出,对超时效债权无须设置上述规则,可由该债权人对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审核意见提起债权异议之诉。但是,笔者认为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进行诉讼,可能影响破产程序进行的效率,并且根据民诉法及破产法的规定,诉讼中其他债权人不能发表意见,债务人也无法认可债权,法院只得依据管理人对诉讼时效提出的异议进行判决,整个过程忽视了破产清算程序这一重要且特殊的背景,债权人所提起的异议之诉将会毫无意义。因此,对于超诉讼时效债权的认定,最佳的解决方案应当是避免诉讼,在破产债权审查程序中,由债权人参与发表意见,既在破产法规定框架内进行操作,同时也符合破产当事人的利益。
4、小结
基于债务人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独立地位,管理人应当可对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债务人也可发表其独立观点。一般而言,债务人对债权时效性有异议并提供相关材料的,管理人大多予以认同,不存在争议;管理人提出异议,债务人认可异议的,也不存在争议。对上述两种情况,如果该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对于管理人提出诉讼时效异议,但是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予以认可的,鉴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权能受限,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最具有利害关系,管理人应当将债权真实性、时效性、时效的原因的审核结果向债权人会议通报,听取除其之外其他破产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意见。当然,对此意见的听取只须达到无财产担保债权二分之一债权通过即可。
四、重构——有条件的认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目前,我国停止经营、下落不明但未注销的企业很多,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时间较短。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执行时效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若对所有超过时效的债权,管理人均不予审查,可能造成债权人对拥有权利的放任。若一旦此类企业申请破产,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一律不认可,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是极其不利的,而且债务人有可能通过此类方式逃废债务。因此,应以区分不同条件的方式解决时效问题债权较为合理。具体条件如下: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诉讼时效的中断是以债权人向债务人进行追讨为条件的。若债务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导致债权人无法向其求偿,应免除债权变为自然债务。具体而言,债务人由于资金状况已经无实际经营活动;债务人由于内部结构、股东争议,导致公司无实际负责人。2、债权人曾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债权人能提供催款信件邮寄凭证、电子邮件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曾有效将其要求行使债权的意思表示明确送达债务人。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较为了解。债权人在追讨过程中对债务人经营不善、下落不明等状况明确知晓。例如,存在催款邮件被退回、当时债权人所发送的邮件中提及债务人搬迁等情况。4、邮寄送达不到、多次追讨无果,最终因诉讼程序成本较高等原因不再追讨。这一条件无须债权人进行证明,推定成立,债权人只须对当时情况进行陈述。若债务人或管理人有相反意见,应当举证证明。5、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存在较为普遍或其他债权形成时间同样年份较早。这一点可以通过债权形成时间与破产程序开始时间进行比较、各个债权形成的先后时间跨度等予以证明。
通过对上述条件的考量,债权人能较为有效证明其未放弃债权,系鉴于债务人的特殊性导致债权无法实现。对于此类债权人,破产法应当予以保护。当然,应当遵照我国破产法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法规定,由管理人对可能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审核、债务人对该债权作出表态;管理人仍坚持意见的,应将该债权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讨论中,首先应由超时效债权的债权人根据上述五项条件分别详细陈述、举证其债权超时效的合理性,然后交由除该债权人外的其他所有债权人进行讨论表决;表决中,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认可债权的,管理人应当据此将该债权记入债权确认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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