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我国破产清算中超过诉讼时效债权效力认定的反思与重构
作者:严萌根 沈文宏 时间:2012-12-19 阅读次数:3688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笔者对上述意见难以认同。破产和解与在破产清算中认可超诉讼时效债权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差异。破产和解制度着眼于依法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的债务清偿进行法律调整,通过暂缓被申请企业的破产进程而更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利益。1 与破产清算终结的区别在于,和解制度是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协商解决债务承担的问题,而破产清算程序是依据法律规定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原本可以较为简单的方式解决,在和解程序中成为债务人与所有债权人协商的问题,对于单个债权人不公平。在大多数债权均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和解程序可能对这些债权人较为有利,但是如若个别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则其利益较难予以保证。因此,破产和解程序难以直接替代破产清算终结程序,解决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单独规定解决诉讼时效问题具有合理性。
三、破产程序中对时效问题提出异议的适格主体及程序
在解决了对超时效破产债权实体审查应当考虑的因素后,接下来应当对审查的程序,即提出异议的主体及各方当事人在审查中应扮演的角色等一一作出分析。
1、管理人作为提出异议主体的合理性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规定,有的破产管理人即使债务人已经对债权表示认可,仍严格执行最高院规定;2 有的管理人则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超过时效但是真实存在的债权予以认可。3 那么管理人是否具有异议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主体地位呢?
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分析,大陆法系理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代理说、职务说,及破产财团机关说。4英美法系则主要采取的是信托制度,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323节规定,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它得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被诉。英国破产法第14条规定,接管人行使其职权时,视其为公司的代理人;接管人尽管名义上是公司的代理人,但实际上他的主要任务是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并且他的管理职责仅仅为实现这个目标。我国实务界对于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大多认为是代理说,主要由于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等。
笔者认为仅是我国上述破产法的规定不能证明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对外意思表示的能力丧失,并完全由管理人代为行使。破产管理人所代表、所管理、所负责的应当是破产财产。债务人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印章等材料,是因为要终止债务人的日常经营,将财产管理权交给管理人;债务人本身依然存在,仅是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所限制,其对外不能作出与经营有关的意思表示。管理人在债权人异议之诉等破产派生诉讼中,须代表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是因为所围绕的纠纷争议均系关于债权确认、对外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等债权有无等事宜,与管理人的职责相一致;债务人在诉讼中的目的也是为了明确破产财产的范围及债权的范围。正是由于债务人与管理人在派生诉讼中的职能一致性,法律才会作出由较为专业的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这一程序性规定。综上,以上两项管理人的职能范围仅能表明管理人拥有依法、以自己名义管理破产财产的权利,这项权利既独立于债权人也独立于债务人。
1贾林青、钟欣:《企业重整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比较研究》,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第35页。
2在笔者所在法院受理的一起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就以超过诉讼时效否决债权。
3例如,关于浙江巨能东方饮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共有二十二家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总金额30627124.75元。上述债权均是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且均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破产管理人对上述债权均认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无异议,通过确认。参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破初字第1号(2009年4月14日)。
4代理说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定位于代理人,认为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使职责;职务说从破产程序的性质入手,强调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进行的概括性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基于职务而从事破产清算事务;破产财团机关说,起源于德国,在破产宣告之后,破产财产这些财产被整体人格化,破产管理人就是这种人格化财产的代表机关,其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均以破产财团的名义为之。参见张在范:《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载《北方论丛》2005年第1期,第149-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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