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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用企业重整的价值与路径选择

作者:李汉波 湛少鹏 时间:2012-12-21 阅读次数:1739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管理模式选择

     管理人是破产案件中独立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第三方。无论是破产清算案件,还是重整、和解案件,都闪现着管理人奔忙的身影。作为管理和监督方,管理人依法享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决定债务人管理事务、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等权利与义务。管理人的能力如何直接关系着重整的质量与效率。因此,选择合适的管理人,意味着重整工作有了最基本的保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但也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派人参加清算组。从前述规定可看出,现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指定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另一种是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笔者认为,在非上市公用企业重整案件中,采用第二种方式更为合适。其理由为:一是清算组的协调能力强,能够与有关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进行沟通协调。绝大多数非上市公用企业具有国资背景,又是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垄断行业,涉及到职工的权益、地方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以及重整资金的筹措等大量复杂的问题,需要协调不同的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在政府各部门派出人员参加清算组的情况下,有利于协调解决相关问题。而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其协调能力明显弱于清算组。事实上,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是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经验总结。在新破产法施行后,许多复杂的重整案件中,也采取了同样方式。比如宝硕股份、沧化股份,均采用了清算组的形式,将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纳入清算组。尽管政府部门介入的方式可能会引起争议,但现阶段却是符合国情的做法。[5]二是缺乏专业的管理人团队,难以选到优秀的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5条“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的规定,指定管理人具有地域限制。现阶段,除北京、上海、广东等经济发达地区外,其他省市少有经验丰富、素质优良的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团队。绝大部分地区的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既缺乏培训,也缺乏破产案件历练,入选管理人名册的管理人多年未参与一起破产案件的情况比比皆是,业务素质堪忧。尤其是重整案件,数量少之又少,更难以选择到合适的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三是可以节约管理人的报酬支出,减少共益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以相应比例确定管理人报酬。若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1000万元计算,管理人的报酬上限为92万元;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1亿元,则管理人的报酬上限达482万元。重整企业的财产价值一般都过亿元,甚至达几亿、几十亿元,依照相关标准计算,管理人的报酬是一笔不小的开支。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因大部分人员系政府各部门派出的公务员,无需向其支付报酬。这不仅节约了报酬费用,减少了共益债务,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债务清偿率。

    依照破产法的规定,重整期间,可由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也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笔者认为,非上市公用企业重整,选择“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更为适合。其一,债务人的管理层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业务非常熟悉,便于制定重整计划草案,也便于批准之后的重整计划的执行。其二,债务人的管理层与债务人具有密切联系,对债务人也具有深厚的感情,能够调动管理层处理重整事务的积极性。其三,债务人的管理层控制债务人的经营,可以避免业务中断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也可以防止商业秘密的外泄。其四,非上市公用企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管理人欠缺相关专业知识和能力,更难以维持和经营好困境中的债务人。《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章规定,重整以占有中的债务人的自我重整为原则,以受命破产委托人为例外。[6]该规定正是在衡量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上的利弊后,所做出的一种妥当的制度安排。

    因此,非上市公用企业重整案的审理,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更为适合。在玉泉自来水公司重整一案中,鄂州中院依法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由玉泉自来水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使重整期间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没有继续恶化,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用水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同时又较指定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节约报酬费用开支达200万元以上,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债务清偿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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