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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撤销权之行使

作者:乔博娟 时间:2012-12-27 阅读次数:2373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特殊破产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如前所述,破产撤销权由管理人行使是一般原则,但是,在某些特殊破产程序中或特殊情况下,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则有所不同。

    《德国支付不能法》第七章规定,破产法院在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裁定中命令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权在财产监督人的监督下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此时,第280条规定,只有财产监督人才可以为破产财产主张行使撤销权。 第九章规定在消费者破产程序和其他小型破产程序中,适用简易破产程序(即不设管理人)。此时,根据第313条的规定,撤销权由任何破产债权人享有。应当从所取得的财产中先行偿还债权人所发生的费用。债权人会议可以委托受托人或一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债权人会议委托一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以所发生的费用不能够从取得财产中得到偿付为限,应当从破产财产中向其偿还。 

     美国破产法典规定,一般情况下,撤销权由破产托管人行使;在特定案件中或者在特定情况下,也可由债务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债务人的债权人来行使。例如,在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规定的重整程序中,通常不会指定托管人,本来归属于托管人的所有职权和职责依法由经管债务人代替行使和履行。 因此,在重整程序中,撤销权是由经管债务人行使的,只有在例外的指定托管人的重整程序中, 特别是在债务人有欺诈行为或者债务人不适格时,托管人才取代经管债务人实行排他性的撤销权。第12章主要调整有固定收入的家庭农场主的债务,在其程序中均要指定托管人,但是债务人可以同时作为经管债务人而存在,而且被明确授予托管人的撤销权, 他既可以与托管人共同享有撤销权,也可以单独享有撤销权。第13章适用于有固定年收入的个人的债务调整,此时要指定托管人,且不存在经管债务人,大多数法院认为债务人可以为了破产财团的利益独自或者与托管人共同行使托管人的撤销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执行有两种方式:其一是由债务人负责。《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其二是由管理人负责。《企业破产法》第74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在第一种情况下,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行使法定的管理人的职权,此时,撤销权应由谁行使,便需要加以明确。对此问题,下文将进一步阐述。

    (三)破产程序中不同主体行使撤销权的冲突与协调

    纵观各国立法,普遍承认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财产管理方面发挥中心作用,规定由管理人进行所规定交易的撤销程序。当然,也有一些国家的破产法允许由债权人(以及在某些情况下还有债权人委员会)启动撤销程序,并且进一步将启动权局限于其债务发生于受质疑的交易之前的债权人。此外,在某些特殊程序中,是由经管债务人代替管理人行使和履行职权,其中自然包括行使撤销权。因此,在实践中,不同主体之间就撤销权行使问题常常引发争议。    

    2004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th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简称UNCITRAL)发布了《破产法立法指南》, 旨在协助建立一个高效和有效力的法律框架,使破产制度成为鼓励经济发展和投资的手段。其中,对于“可启动程序的当事人”,建议如下:“破产法应规定,破产管理人负有启动撤销程序的主要责任。 破产法还可允许任何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启动撤销程序,如果破产管理人不同意,债权人可寻求法院的许可而启动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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