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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撤销权之行使

作者:乔博娟 时间:2012-12-27 阅读次数:2374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1、债权人能否自行行使破产撤销权

    虽然各国立法普遍接受破产撤销权由管理人行使这一基本原则,但仍有一些国家的破产法允许由债权人(以及在某些情况下还有债权人委员会)启动撤销程序,并且进一步规定债权人启动此类程序时需要征得破产管理人的同意,以确保管理人对债权人的建议知情并使之有机会拒绝启动程序,从而避免撤销程序对破产财产管理产生任何消极影响。如果管理人不同意债权人的请求,那么债权人可以寻求法院的许可而启动该程序。管理人有权在任何由此导致的诉讼中作出陈述,以说明其认为不应进行撤销程序的理由。在由债权人启动破产撤销程序的情况下,一些国家的法律要求由债权人支付启动程序的费用,或者允许法院对债权人进行制裁,以防止债权人滥用撤销权,影响交易安全与稳定。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允许债权人以与管理人平等的方式启动撤销程序,或者允许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决定不启动撤销程序的情况下启动此类程序,那么,因行使破产撤销权而追回的财产或利益应当归于破产财产,用于对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因为,破产撤销权旨在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而非使个别债权人获利。

    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破产撤销权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因此,不宜由个别债权人直接行使撤销权。债权人作为撤销权的权利主体(非行使主体),其要求亲自行使权利本无可厚非,但问题在于,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基于法定职权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并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进行管理工作,如果允许个别债权人直接行使破产撤销权,会导致二者权利竞合,可能出现争相行使权利或者均不作为的情况,不仅容易引发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且影响破产程序统一、顺利地进行。笔者认为,为了实现对债权人权利的救济,当债权人向法院提出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时,法院应告知其请求管理人行使。如果管理人接到债权人请求后拒绝行使撤销权,或在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管理人履行职责、行使撤销权的请求,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如有必要,债权人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换管理人。 

    2、债权人能否主张行使民法撤销权

    一般而言,民法撤销权并不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被排除适用,其在破产程序中也具有适用的效力。但是,既然破产撤销权是依据民法撤销权之原理,专门针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设置的,那么,当民法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竞合时,原则上应优先适用破产撤销权,毫无疑问应由管理人行使该权利。考虑到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管理人怠于行使或拒绝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况,此时,应该允许债权人依据民事法律规定行使民法撤销权。

     特殊情况下,例如出现无法适用破产撤销权的情形,如超过破产撤销追溯时效等;或者当事人行使权利的依据、适用的对象不同,即需要独立行使民法撤销权,问题在于此时应由谁行使该权利。美国破产法典规定,无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或是为了破产财团的利益,个人债权人在各种案件中一般都无权行使托管人的撤销权,甚至无权撤销依据州法债权人可以撤销的损害其自身利益的转让行为。 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破产法”第78条规定:“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为之无偿或有偿行为,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依民法规定得撤销者,破产管理人应声请法院撤销之。”以上规定意味着,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不仅依职权行使破产撤销权,而且也统一行使本属于债权人的民法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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