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破产撤销权之行使
作者:乔博娟 时间:2012-12-27 阅读次数:2374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笔者认为,无论是民法撤销权的权利来源还是其行使方式,均已超出破产法的调整范围,
管理人是否有权行使民法撤销权,法律规定尚不明确。而在民事法律(如民法、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明文规定债权人依法享有民法撤销权的情况下,不宜剥夺其权利。法律允许管理人依职权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同时,在管理人怠于行使、拒绝行使破产撤销权,或者需要独立行使民法撤销权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依据民事法律行使民法撤销权,非但不会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且更加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
3、重整程序中,撤销权行使主体问题
在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规定的重整程序中,通常不指定托管人,撤销权由经管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经常试图实施一些应当由经管债务人行使的撤销权,其理由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撤销的转让往往与债务人的利益相冲突,所以债务人会拒绝行使撤销权。法院赋予这些债权人以选择权,从而可以间接地克服和救济自私的经管债务人的不作为。 其中一项重要的选择就是,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许可其为了破产财团的利益自行实施撤销行为。实践中,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授权债权人自行实施撤销行为,即使法院决定授权,通常也是授予债权人会议行使该权利。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行使法定的管理人的职权。此时,撤销权应由谁行使便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考虑到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与经管债务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加之我国目前债务人的破产欺诈行为严重、诚信不足,所以撤销权不宜由经管债务人自行行使,仍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但是,管理人对撤销权的行使,要与经管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活动相互协调,双方发生冲突时,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及由此产生之诉讼的被告
(一)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各国立法普遍规定,要撤销某一特定交易,一般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宣布该交易无效,并依破产法的具体规定决定下一步救济措施,如追还财产或财产价值。简而言之,破产撤销权应由其行使主体以诉讼的方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求。
例如,美国破产法典规定,在破产案件中可以依据破产撤销权撤销的转让行为不是基于法律条款的规定自动被撤销,而是必须由破产法典授权的人按照一定的程序通过特定的行为方可实施,并且破产法院对这些问题享有决定权。 《日本破产法》第173条规定了行使否认权的方式:否认权通过起诉、请求否认或者抗辩,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前款的诉讼以及请求否认的案件,由破产法院管辖。 比较特殊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区分了诉讼方式和诉讼外的行使方式。 依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例,对于偏颇行为的撤销,仅须由破产管理人以意思表示方式对行为人主张撤销,如向法院起诉撤销,法院应驳回起诉。而对于有偿行为及无偿行为的撤销,应由破产管理人向法院起诉,始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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