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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撤销权之行使

作者:乔博娟 时间:2012-12-27 阅读次数:2374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间内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这意味着管理人主张权利需要经过司法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撤销请求,法院无权在管理人未申请的情况下主动撤销某一行为。当然,管理人也可以直接向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主张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但如对方不予认可,则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反之,如果相对人依据可撤销行为向管理人主张行使相应权利,如抵押权等,甚至据此提起诉讼,管理人则可以撤销权加以抗辩,予以拒绝。 

     (二)破产撤销权诉讼的被告主体问题

     在各国破产法中,对于破产撤销权诉讼的被告主体问题规定各不相同。德国规定可以针对债务人、相对人以及相对人的继承人或其他整体权利继受人提出撤销。《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45条规定,1、对于撤销相对人的继承人或其他整体权利继受人,可以提出撤销。2、对于其他的权利继受人,在下列情形,可以提出撤销:(1)权利继受人在其取得权利时,知道导致其前权利人的取得可被撤销的事由;(2)权利继受人在其取得权利时,属于与债务人关系密切的人,但其在此时不知道导致其前权利人的取得可被撤销的事由的除外;(3)权利继受人取得该财物属于无偿馈赠。 日本破产法理论认为,行使否认权的对方当事人应是受益人或转得人。债务人不能成为被告。在对转得人进行否认时,可将受益人作为共同被告,此时,二者之间通常形成共同诉讼的关系。 《日本破产法》第170条规定了对于受让人行使否认权的情形:受让人在受让时,已经得知对于转让人存在否认的原因;受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范围,但是不包括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对于转让人存在否认的原因;在受让人基于无偿行为或者应视为无偿行为的有偿行为而受让的情况下,对于各受让人的转让人存在否认的原因。美国破产法典第550条(a)规定了责任主体,当撤销一项转让行为时,托管人可以为破产财团的利益追还被转让的财产,或者依据法院的命令追还该财产价值:1、该转让的第一受让人或者转让中受益的实体;2、第一受让人的任何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受让人。第550条(b)规定了抗辩主体,托管人不能对下列主体实施追还:1、支付了对价,包括对现存的或者先前的债务提供了清偿或担保、善意的、对被撤销的转让行为的可撤销性不知情的受让人;2、该受让人的任何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善意受让人,即其善意的后手。 

    对于破产撤销权诉讼中应以何人为被告这一问题,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纵观学者的不同主张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对此问题的认识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不同的法律行为应该区别对待,若可撤销行为是单方行为,则仅以债务人为被告;若可撤销行为是双方行为,则应以行为相对人为被告,不必以债务人和行为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第二种观点认为,无需区分法律行为的性质,无论可撤销行为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都应该以债务人为被告。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仅需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不涉及追回财产的问题,则可仅以债务人为被告;如果在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同时还需要追回已转移财产,那么就需要增加交易相对人或转得人为共同被告。第四种观点认为,破产撤销权诉讼的被告主体问题不存在特殊性,无需特别处理,适用普通诉讼案件中的做法,即以债务人为被告,将受益人或转得人列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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