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破产撤销权之行使
作者:乔博娟 时间:2012-12-27 阅读次数:2375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上述四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问题在于忽视了破产程序中诉讼当事人的特殊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未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就意味着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应该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其中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破产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笔者认为,破产撤销权诉讼应当以债务人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为被告,或以交易相对人和转得人为共同被告,不应以债务人为被告。
其一,破产撤销权诉讼中,应以债务人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为被告,或以交易相对人和转得人为共同被告。通常在破产法理论上,根据可撤销行为所损害利益的当事人范围不同,将其分为两大类:其一是欺诈行为,又称诈害行为,指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无偿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非正常交易、放弃债权等;其二是偏袒行为,又称偏颇性清偿、优惠性清偿行为,指给个别债权人以优惠而损害多数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等。 无论是欺诈行为还是偏袒行为,都是发生在债务人与特定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除了少数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况外,绝大多数可撤销行为导致的后果是使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而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从中获益。既然破产撤销权旨在纠正债务人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那么就要从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处追回其所获得的利益或财产,确保破产财产得以在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因此,破产撤销权诉讼中,应以行使撤销权所最终指向的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为被告;若所涉及利益或财产几经转手,则以交易相对人和转得人为共同被告。这样一来,不仅判决效力可以直接约束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方便对其采取执行措施,而且其作为被告可以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行使举证、抗辩和获得救济等权利。
其二,破产撤销权诉讼中,不应以债务人为被告。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丧失对其财产与事务的管理权、处分权,由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与事务。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此外,破产案件受理后,所有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也均由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进行。 如前所述,在破产程序中,基于法定职权,管理人负有启动撤销程序的主要责任。也就是说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管理人,应该由管理人作为原告参加由此产生的诉讼。按照上述观点,如果以债务人为被告或者以债务人和交易相对人为共同被告,那么在诉讼中就会出现管理人一方面作为原告行使破产撤销权,另一方面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成为被告,从而导致管理人一人同时作为诉讼两造出现在法庭上的混乱局面,这显然有悖于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因此,破产撤销权诉讼应当以债务人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为被告,或以交易相对人和转得人为共同被告。如此一来,不仅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而且在案件处理和文书表述也顺理成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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