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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撤销权之行使

作者:乔博娟 时间:2012-12-27 阅读次数:2374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美国学者认为,托管人行使撤销权可导致的三个后果是促使托管人行使撤销权的原因所在:一是托管人撤销权指向的转让行为无效;二是基于破产财团利益而产生的转让财产的权利保留;三是在相应案件中对受让人获得财产的追还或者对其他人获得的转让收益的追还。 首先,美国破产法典中有关托管人撤销权的条款都表述为托管人“可以撤销”, 并未直接规定撤销本身具有什么法律后果。由于美国破产法奉行溯及主义,即破产宣告之效力溯及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时所为的行为。因此,撤销权的行使自然产生使转让行为无效的后果,即转让行为溯及既往地不发生效力,并且受让人不能通过转让合法地获得任何益处。其次,行使撤销权本身并不能实现从财产受让人或者转让行为受益人手中追回财产的目的,因此必须进一步采取措施进行救济,使财产的受让人或者转让行为的受益人返还财产或者财产价值。美国破产法典第550条(a)规定,当撤销一项转让行为时,托管人可以为破产财团的利益追还被转让的财产,或者依据法院的命令追还该财产价值。托管人依据第550条(a)追还的财产或者财产价值构成破产财团的财产。 此外,在被迫交出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限度内,受让人对破产财团享有等同于破产前取得的债权。 最后,与撤销权的行使相伴产生的是被撤销的转让行为产生的权利保留。美国破产法典第551条规定,为了破产财团的利益,被撤销的转让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保留在破产财团之内。 权利保留可以实现两个目标:其一,被撤销的转让行为中的财产利益自动成为破产财团财产的一部分; 其二,托管人取代受让人获得转让财产之上的权利和优先权,不仅排除其他权利人的对抗,并且能够削减或者完全排除这些债权人的债权,旨在防止“优先担保被撤销后,劣后担保权人以破产财团的利益丧失为代价来提高自己的受偿地位”。 

    此外,对于“交易撤销后对方的责任”,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发布的《破产法立法指南》建议:“破产法应规定,被撤销交易的对方必须把所获得的资产归还破产财产,或者在法院下达命令的情况下,向破产财产支付相当于该交易的价值的现金。破产法应确定被撤销的交易的对方是否享有普通无担保债权。如果对方不遵守撤销交易的法院令,除了撤销和任何其他救济外,该对方的债权可以不承认。”    

    笔者认为,上述各国立法中关于该问题的做法可以为我国破产法进一步明确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提供有益的参考。毋庸置疑,行使撤销权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使债务人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因被撤销而丧失效力,管理人从交易相对人、转得人手中收回被处分的财产或恢复被处分的权利,利益归于破产财产,并在全体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至于如何救济交易相对人、转得人以及善意第三人,需要结合我国现行破产法中列举的可撤销行为逐一进行分析。首先,对于债务人所作的无偿转让财产、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以及放弃债权这三种行为的交易相对人而言,不存在恢复原有权利的问题,相对人也未遭受损失,无需特别救济。其次,对于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相对人所做出的对待给付,包括以非正常低价购买债务人财产时支付的对价或者以非正常高价向债务人出售的资产,如果该对待给付现存于债务人财产中且能够区别于其他财产,或者破产财产因此而获利,那么交易相对人可请求返还该对待给付或因此所得利益;如果该对待给付不存在于破产财产中,包括交易相对人给付的特定物已经灭失或现存价值非正常减损,则相对人可以请求返还该对待给付的价值。在此种情况之下,如管理人负有责任,其损害赔偿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支付;如管理人并无责任,相对人可以其给付物的价款或差额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最后,对于债务人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以及个别清偿行为的交易相对人而言,在其将所受清偿的财产或利益返还之后,相对人因被撤销的债务清偿行为而消灭的债权连同所有的从权利和担保物权均予恢复,可以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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