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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程序、破产程序、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衔接与选择

作者:谢凌云 时间:2012-12-28 阅读次数:1631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1、现有法律衔接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这条司法解释,衔接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对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的诸多平等债权人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救助。

     2、衔接目的

    从目前情况而言,研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意义在于:第一,妥善化解执行积案,解决执行案件中久拖不决的尴尬局面,通过宣告企业破产以消灭企业主体资格的形式终结大量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执行和解反复恢复执行的“抽屉案”。第二,有效规范企业退出机制。通过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的转换,有效防止不诚信企业自行退市的逃债行为,起到了强化社会管理职能,发挥《破产法》维护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第三,保障公平清理债权债务,避免在执行程序中争先恐后行使债权的“抢跑道”现象的发生和按比例公平受偿的不合理做法,只有破产程序的一系列规则才能更好地保证债权的公平受偿,全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第四,合理分工,节约司法资源。法院可以通过选定破产管理人,清理资产。通过债权申报制度可以避免诉累,防止同一企业的案件不断进入审判和执行程序。

    3、衔接的法律限制

    我国《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因此申请是人民法院开始破产程序的绝对要件。也就是说,我国实行的是绝对破产申请主义,即破产程序只能由法定申请人提出申请而开始,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开始破产程序。申请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唯一依据。

     现实中,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不论是申请人(债权人)还是被申请人(债务人)都会基于各自利益考量而不主动申请破产。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一些债务人本是就利用各种方式逃避债务,不可能自行申请破产;另一些债务人考虑到一旦被宣告破产,将会令其信用丧失殆尽,也不会主动提出破产申请。对于债权人而言,启动破产程序也并非是债权实现的最佳选择。首先申请执行比申请破产清算程序上更简单;其次,执行是优先主义原则,对个别债权的保护,执行效率高。按照破产债权平等原则,申请破产会降低每个债权人的受偿份额,债权人还存在不能获得完全受偿的风险,加大债权人的债权保护成本。

     现在的矛盾在于,表面上看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提出破产申请。法律又禁止其他主体申请破产或法院依职权将执行案件转为破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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