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整程序中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浅析
作者:陈明夏 李建涛 时间:2013-01-03 阅读次数:1936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重整程序中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浅析
——兼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陈明夏 李建涛
摘要:债权转股权是常见的重整工具之一。债权人以其持有的债权置换为相应的债务人股权,债务人得以债务免除并获得重生。目前关于政策性债转股与商业性债转股的概念分野,实为债权转股权概念的异化,二者理应回归到同一概念下。但在重整中,并非所有债权都能转为股权,债权转股权的实施方式也有诸多特殊要求。债转股的实施应当与公司资本充足原则有机协调,我国立法应当对此做规制尝试,以完善我国的重整法律制度。
关键词:重整 债权转股权 债转股 商业性债转股 政策性债转股
2006年10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创设了重整这一制度,旨在挽救企业、避免破产、使企业获得更生。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可以灵活运用重整程序允许的多种措施达到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重组再生的目的,不仅可采取延期偿还或减免债务的方式,还可采取核减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将债权转化为股份,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转让营业、资产等方法,并设立重整管理人负责公司的重整、监督活动” ,其中,债权转股权虽在重整实务中已有探索,但一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通过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债转股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明确规定: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可登记为股权。这也是重整中的债权转股权第一次在立法层面的反映。不难预见,债权转股权将成为公司重整的重要工具。本文拟就重整程序中适用《债转股管理办法》的若干问题作初步的分析和探讨。
一、“债权转股权(Debt for Equity Swap)”概念的回归
债转股这一概念在中国最初出现时并非表现为一项法律性安排,而是以带有浓厚的政府干预色彩的政策性工具的形式示人。原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通过的《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实行债权转股权,企业相应增资减债,优化资产负债结构”。其后,《企业债转股方案审核规定》、《关于债转股企业规范操作和强化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相继出台,构成了我国所谓“政策性债转股”的规范体系。
事实上,国外的相关立法及理论上均无政策性债转股的概念,而是将债权转股权视作一项法律的或商务的安排。Subhrendu Chatterji和Paul Hedges认为债权转股权是“债权人(通常但不仅仅为借与人)将其中一部分债务交换或转变为一种或多种股权资本的资本重组。” Yuta Seki认为“债权转股权一词意味着深负债务或财务危机中的公司的部分债权被转化公司股权为债权人所持有” 。
《债转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债转股管理办法》对“债权转股权”概念的界定,正是债转股概念在中国的回归,从而也将国有企业尤其是金融机构的债转股重组纳入到《债转股管理办法》的框架中来。因此,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破产法》及《债转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等立法体系日益完善、相应实务也比较成熟的情况下,废除政策性债转股的规定及相应理念,确立清晰统一的债转股法律体系,条件已经基本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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