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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程序中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浅析

作者:陈明夏 李建涛 时间:2013-01-03 阅读次数:1936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重整制度对债务人财产的产权安排,实际上是一种“双重产权”的设计,即债权人及出资人对债务人均拥有一份相互排斥而未决的所有权。而重整计划的内容,则决定企业所有权在二者之间的摇摆。为了协调这种摇摆,出现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在结果待定之前,企业的管理权交由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管理,以等待结果的出现。因此,重整中的股东权利是不完整的,或者是被限制的,股东会等机构也不可能凌驾于债权人会议之上。至于重整中的债权转股权,也不再是《公司法》中的股权转让或股权变更过程,而是依《破产法》清偿债务的过程。但重整过程不同于破产清算直接将破产财产加以分配,而是试图通过暂缓破产财产分配,并借助企业的经营能力对这些破产财产加以经营,从而改善企业的经营状况,取得比破产更优越的债务清偿条件。如确如我们判断,重整中的债转股仍是个债务清偿及债务人财产分配的问题,债务人股东对债转股便不再具有完全的自主处分权力,而应由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按《破产法》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由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因此,在重整程序中,有关债转股的变更决议或决定不应由公司的股东会等机构作出,而应由代表在《破产法》项下获得特别保护的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会议作出。

     当然,在重整程序中,根据《破产法》的机制,债权人会议亦非债转股及其相应的重整计划的最终决定者,“很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在重整程序中,破产法的规定包括法院的裁判可以优先于其他立法规定适用。因为在很多相关立法中,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规定都是针对常态情况下的企业做出的,缺乏对困境重整企业的特殊调整。” 因此,债转股方案须得到人民法院的批准方可生效的做法,比债务人股东表决通过生效更适用于重整这一特别程序。当然,重整中由于债转股的实施,股东的权益必然会受到股权摊薄的影响甚至被剥夺,在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过程中也应当充分尊重债务人股东的意见,在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充分考虑出资人组的表决情况。

    四、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机制应进一步完善

    重整程序中,债权转股权是维持重整企业资产负债平衡、恢复其营运能力的重整工具中的一种。债权转股权通过债权人的放弃债权及取得对债务人的股权,实现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最大的重整救济。但我们不应将它视为治愈公司财务危机的良丹妙药。毕竟,债权转股权与《公司法》下的资本充实的原则是否相符还存在很多争议,而资本充实又是在市场经济下公司公示公信力的重要体现。大量的实施债权转股权,将会增加诸多企业经营风险,也会增加债权人的风险。因此,有必要在相关司法解释甚至立法层面进一步出台具体规定,对可转股债权的范围、程序、效力等作出更准确的界定,规范债转股的具体实施,另一方面,应及时废除政策性债转股规定,将之统一纳入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体系的规制范围,建立公平透明的市场经济环境,方能实现在当今经济竞争激烈、企业经营风险积聚的背景下,更好地兼顾债权人、重整再生的企业及社会、员工各方利益、实现和谐生存及持续发展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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