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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程序中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浅析

作者:陈明夏 李建涛 时间:2013-01-03 阅读次数:1936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还有人认为,法定之债不宜转为股权。如,依据税法规定,债务人应当及时缴纳税款,由此形成了债务人与国家之间的税务债权关系;又如,债务人因环境污染而受致环境部门的罚款,或者因其他原因而受到其他政府部门处罚而导致的特殊债权,均不适宜作为出资。但笔者认为,根据《破产法》关于重整程序的规定,在决定重整计划草案时,税务债权人等也应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参与债权人会议的分组表决,并根据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参与分配,在本质上,代表国家持有税务债权等行政性质的债权的持有人并无可游离于重整程序之外的特权,只要经人民法院批准,国家应有权指定相关的投资主体作为债权转化为公司股权后的持股者。美国通用汽车在经历破产保护后,美国政府就已成为通用汽车的最大的持股人。

    也有人认为可转为股权的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具有不可转让性的债权不可转为股权,如抚恤金、养老金及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债权,因其应属于特定主体的债权,无法转让与他人,不可作为出资;另外,委托合同、出版合同、赠与合同等合同性质不可转让的合同项下的债权也不可作为对公司的出资。笔者认为:在《债转股管理办法》的框架下,债权转为股权的实质,并非债权转让,即债权人将其转让给债务人公司,而是债权支付或债权出资,即债权人取得债务人公司股权,并以债权对债务人公司出资,从而导致债权人与公司互负债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发生债务抵销,在此情形下,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并不影响债权人持有公司股权。在美国通用汽车破产案中,代表包括抚恤金、养老金等员工债权的工会组织最后成为第二大持股人也是可予参考的实例。

     三、重整程序中债权转为股权的特殊程序

    (一)债权评估程序

    《债转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此条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的要求,但在重整实务中应考虑适当的操作方式。对于重整程序中已经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的债权或已经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如再进行评估调整债权价值并不恰当,较合理的安排是:先进行债权评估,再由人民法院确认评估后的债权价值。

    (二)重整程序中债转股不必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

     根据《债转股管理办法》第十条和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债权转股权的变更登记,应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交下列企业变更登记材料: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有关批准文件(如债转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在一般股权转让情形下,关于股权转让的公司变更决议或决定通常应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但在重整程序中,笔者理解,有关债转股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不应是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公司权力机构的任何决议或决定,而应为《破产法》项下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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